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清見告訴人楊榮棋年老可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
,以告訴人在公園與人發生衝突為藉口,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賠償,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揚言要找小弟將告訴人押走,
並假意撥打電話叫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當場交付新
台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㈡詎被告食髓知味,又另起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騎
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攔下,向告訴人索要1萬5千元,然告訴人
不願再給予,被告故計重施,揚言要找小弟將告訴人押走,
告訴人聞言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而被告則騎乘上開
機車尾隨告訴人至高雄市小港區店仔後街與頂橫路口附近將
告訴人攔下後,拾起地上之石塊朝告訴人丟擲以恫嚇告訴人
,並再度揚言要叫小弟過來,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再給予金錢
,被告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就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索要錢財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在公園下棋
認識的,告訴人先前因為作弊詐賭被發現,於是積欠我1萬
餘元,我才會於112年12月28日找他索討,但告訴人表示他
沒有錢,於是我們才會約好113年1月15日要處理該筆債務。
告訴人這兩次都沒有拿錢給我,且我也沒有恐嚇他,是告訴
人自己承認詐賭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旁,向告訴人索要錢財;復於113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MTJ-588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及高雄市小港區店仔後街與頂橫路口附近路口,再次
向告訴人索要錢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1、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67至69頁、本院卷第110至129頁)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各1份存卷可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指訴其遭被告恐嚇取財等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
1.告訴人於案發日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那天,我在店
中路48巷1號雜貨店外跟朋友聊天,被告突然騎乘機車來找
我要錢,他稱「你在公園跟人發生衝突,不用拿錢出來賠嗎
?」等語,我本來不願多做理會,但被告接續稱要找小弟將
我押走,我因為恐懼才拿1萬元給他,被告竟再稱「1萬元是
要騙小孩嗎,下次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並離開現場。113
年1月15日,我騎乘腳踏車出門,再度被被告攔下,他這次
要我給付1萬5千元,我拒絕,被告再次稱要找小弟將我押走
,我便騎乘腳踏車逃離,被告騎乘機車追著我到店仔後街跟
頂橫路口附近,且執地面上磚頭丟擲我的腳,隨後就騎車說
要叫小弟來找我而離開現場,於是我才前往警局報案。我跟
被告並不認識,我猜想可能是112年12月間,我跟其他男子
在公園下棋,彼此因為籌碼談不攏而發生爭執,該名男子才
找被告來找我麻煩等語(警卷第6至9頁)。
2.告訴人嗣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當天,我在雜貨店
外將1萬元交給被告時,在場的人都有看到,但關於被告恐
嚇我的內容,其他人應該沒聽到。這次被告向我索要錢財時
,其實並沒有提到具體金額,只是因為我身上剛好有1萬元
現金,我才直接拿給他。113年1月15日這次,我並沒有將錢
財交給被告,我是直接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我從未接觸過
被告,至於公園暗棋這件事,其實也與金錢無關,我們只單
純約好輸的要請對方喝保力達而已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
。
3.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那天,我原本
在雜貨店跟鄰居聊天,被告突然靠近並叫我過去,他稱我在
公園下棋有發生口角,開口就要我給他錢,我稱我並沒有欠
他錢而拒絕後,被告就拿起手機作勢打電話要找小弟將我押
走,於是我才會將身上僅有的現金1萬元交給被告。當時我
本來有想報警,但與鄰居聊過,覺得報案程序麻煩,於是這
次我並沒有報案。後來113年1月15日這次,我是在回家路上
被被告堵到,他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就要我交出1萬5千元,我
拒絕並騎腳踏車離開,然被告騎乘機車追著我到南北路附近
,他除了有作勢拿手機要打電話外,也有拾起地面上石頭丟
我,直到我說我要去報警被告才離開,但這次他並沒有直接
提及要叫小弟來押我。我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所稱我在公
園積欠他人款項乙事也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29頁)
。
4.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關於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之所以於112年12月28日將1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係因被
告以「要找小弟將你押走」等語恫嚇其,並拿起手機欲聯繫
他人到場,然而告訴人竟又證稱其對於被告當時所欲聯繫對
象,甚或聯繫內容均毫無認識(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所
述已非無疑;況且,參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
係於雜貨店與他人交談之際,經被告呼喊而稍微離開雜貨店
,其並未遠離該處,是若被告確曾以前詞要脅告訴人並稱欲
找他人強押其,告訴人理應即時前往尋求身旁親友協助,而
非將款項逕自交付予被告,方與常理相合;更遑論經本院再
次向告訴人確認其遭被告恫嚇時,心理感受、狀態為何,告
訴人竟稱:我當下心裡很害怕,但與朋友聊過後,我就不想
處理了,想說就這樣吧,不要緊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是其究竟有無因被告上述行為心生畏懼,致其因而交付
款項,實有可議之處。再於113年1月15日,告訴人針對被告
此次恐嚇行為有無包含「要叫小弟強押我」等語,竟於警詢
、審理時為相異之證述,是告訴人斯時之所以心生畏懼之原
因為何,容屬有疑;再者,倘若告訴人係因被告持續騎乘機
車追逐在後因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尚非不得騎乘腳踏車逕行
前往警局報案,甚或向旁人求助,實無須與被告在路口多做
周旋。依此可知,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實有諸多與常理相違
之處,本即無從遽採。
5.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1月1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路口有所交談、比劃,然被告既已騎乘機
車離開告訴人斯時所在路口,告訴人仍持續與之交談,被告
因而騎乘機車迴轉並返回告訴人所在處多達二次,且後續亦
係被告騎乘機車先行離開現場,告訴人俟被告離開現場後才
騎乘腳踏車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8至
59頁),在在核與告訴人前揭於審理時證稱有關當日其係因
被告持續騎乘機車追趕在後,致其因此心生畏懼,且後續是
因其表示要報警,被告才決定放過其、離開現場等情有所不
同,亦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卷內事證不一,難以採信。
㈢告訴人並未提出提出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據資料:
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其中固可見於113年1月15日
,被告在路旁等候斯時騎乘腳踏車途經之告訴人,並與之攀
談,然被告除起身步行至告訴人身前外,別無其他舉動,有
該截圖可考(警卷第11頁);另二人後續雖再於路口有所互
動,業如前述,然而被告亦僅自路旁拾起不明物品丟向告訴
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既證稱:我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警
卷第8頁),能否逕以被告前述丟擲不明物品之行為,認為
其確有藉此恫嚇告訴人以索討財物,亦屬有議。況參之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除了楊青兆有看到我拿錢給被告外
,雖有其他人看到,但他們不願出來幫我證明等語(偵卷第
69頁);而經員警以電話方式詢問證人楊青兆,其亦僅泛稱
其是事後經告訴人告知事發經過,並未親眼見證等語(警卷
第35頁),因此亦無從資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佐證。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有無,起初表示係
借款,後續方改稱為告訴人詐賭所積欠債務,所辯先後不一
;況由被告自承其依靠殘障津貼維生,則依其資力,其自無
商借款項予告訴人,抑或將該筆款項用以與告訴人賭博之可
能等語,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除了殘障津貼補助外,也有友人會支應我每個月
的開銷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個人收入來源多端,縱因
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亦不乏仰賴先前存款、津
貼補助維生或由他人支應之可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嫌
速斷。再且,賭博仍為刑法處罰之犯罪之一,被告基此認知
不願於警詢時坦認與告訴人間係因詐賭一事存有債權債務等
糾紛,亦非難以想像。尤其,被告既未自承其有何恫嚇告訴
人以索取財物行為,並為上述諸多辯解,自無從執被告前揭
供述,而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適格補強證據或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各情,告訴人對於被告先後二次恫嚇其以索討財物之緣
由、其之所以因而心生畏懼之原因等相關恐嚇取財犯罪成立
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既已為諸多或先後不一,或與常理、
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異之證述,且其亦證稱其無法提出與
本案相關之證據。又公訴人提出之影像截圖照片亦無從資為
告訴人證述之佐證,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告訴人存
有瑕疵且別無其他佐證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