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000-0000號吊車
之鑰匙壹把、簽單壹本及港區人員通行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光明於民國112年9月起,受雇於薛○○經營之獨資商號「○○工程
行」擔任吊車司機,為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2年12月6
日14時32分許致電○○工程行向行政人員潘○請假未果,因潘○先前
曾代表○○工程行給予張光明加油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車之鑰匙1把、簽單1本
及港區人員通行證1紙,經潘○多次催討後,張光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而將前開錢財與
物品侵吞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光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拿走1萬5,000元
和港區人員通行證,但前者是告訴人○○工程行本來就應該給
我的加班費和短少的薪資,後者是用我的名字去辦的,上面
有我的個資,所以我帶走,我沒有拿走吊車鑰匙和簽單等語
(偵二卷第16頁,院卷第2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9月起受雇於獨資商號○○工程行擔任吊車司機,
其有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代表○○工程行給予之加油預備
金1萬5,000元及港區人員通行證1紙取走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偵二卷第16頁,院卷第23頁),核與潘○證述之內
容相符(警一卷第3至5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11頁)、被告與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
卷第9至1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拿取之錢財及物品包含1萬5,000元、吊車鑰匙、簽單及
港區人員通行證:
⒈潘○證稱:000-0000號吊車鑰匙從被告入職之後一直都是由他
保管,我於112年12月5日17時許,將現金1萬5,000元交給被
告,該金額要讓他吊車做加油使用,被告於該日17時39分許
打電話給我稱隔天有事情要請假不來上班,112年12月6日14
時30分許又告知我隔天要繼續請假,要來上班才告訴我,我
完全沒有答應他的請假,他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就沒有再
來公司。目前000-0000號吊車在○○工程行裡,被告沒有將1
萬5,000元做加油使用,我後續傳訊息請被告將吊車鑰匙及
現金1萬5,000元、我們公司的簽單本、我幫他辦的港區工作
證歸還公司,他都沒有歸還等語(警一卷第4頁);1萬5,00
0元是112年12月5日當天被告下班的時候我交給他的,這是
加油預備金,因為他們司機常常在外面,我有時候不會遇到
他們,但是我都會先把錢交給他,比如說我給你1萬5,000元
,你負責加油,加油回來會有發票,要交回來給我核對,雖
然說我交給司機們的時候沒有要求司機簽收,但是只要我把
錢交給他們,或是他們有把發票交還,我都會在LINE上面清
清楚楚寫出來,本案112年12月5日我交給被告1萬5,000元就
是這個情形,是要讓被告這個月要加油用的,我會在LINE上
面顯示出來,讓他知道這一筆是加油預備金。後來因為被告
傳訊息說要請假,我就有請他先把這筆1萬5,000元還給我,
但我傳了好幾天,他的LINE都不讀不回,打電話給他也沒有
接,另外關於吊車鑰匙,從被告來上班的第一天,我們就把
鑰匙交給他保管,他每天工作,我們鑰匙從來不取回來,包
括他今天要休假,鑰匙還是由他保管,後來公司有去找過,
鑰匙沒有在車上,而簽單也是從被告上班的第一天就連同鑰
匙一起交給他,簽單每一頁都是一式三聯,第一聯白色的,
通常我會留底,第二聯紅色的,是月底我要結算工作款項的
時候會請他們交回來給我,我要做帳送去給公司請款,第三
聯黃色的,就是他們當天給客戶簽完名之後,讓客戶收走,
給客戶的憑證,簽單如果不見的話,對我做帳會造成困難,
簽單是公司有必要留存的,而港區通行證是我跟港務局申請
的,有效期限是依據我跟客戶打的合約到期日,這張通行證
才會失效,通行證是○○工程行替被告以工程行施工必要的因
素向港務單位申請的,不是被告自己的等語(院卷第64至76
頁)。
⒉被告與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警一卷第9至11頁),
潘○於112年12月5日之前不詳日期傳送「000-0000號吊車應
於112年12月5日7時許至工地,工時為1天」等相關資訊予被
告,被告讀取後未回覆,於112年12月5日17時39分許,被告
致電潘○通話50秒許後,潘○於該日19時6分許傳送「112年12
月份加油預備金:112.12.5付現金15000元」等語,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14時32分許傳送「在(再)請假幾天(,)要
上班我會打電話給你」,而潘○於同日14時43許及19時8分許
傳送「待會麻煩先把加油預備金15000元還有簽單、人證和
鑰匙放在我家大樓的管理室」等語給被告,然被告已讀不回
,潘○於112年12月7日12時28分許再度傳送要求被告返還「
加油預備金15000元還有簽單、人證和鑰匙」等文字予被告
,被告仍然已讀不回,潘○繼續於112年12月8日19時16分許
傳送「限你12/10(日)之前加油預備金15000元還有簽單、人
證和鑰匙放在我家大樓的管理室」等語,被告仍已讀不回,
潘○遂於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
均未獲被告回應。
⒊觀諸潘○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
2年12月6日未經潘○同意無故未上班後,對於潘○接連傳送要
求被告歸還加油預備金1萬5,000元、簽單、通行證和鑰匙等
語之訊息均不予理會,倘被告確實未拿取簽單及吊車鑰匙,
其應該會於第一時間即向潘○反應,而非置之不理,堪認被
告辯稱其僅拿取1萬5,000元及港區通行證,並未拿取簽單及
吊車鑰匙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拿取前開錢財及物品時,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之:
被告雖辯稱因○○工程行積欠其薪資及加班費,故其拿取該筆
1萬5,000元是○○工程行本來就應該給予伊之款項,而港區人
員通行證上面有伊個人資訊,故伊取走等語。然查,潘○將1
萬5,000元給予被告時,已明確告知該筆款項為「加油預備
金」,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第9頁),縱使被告自
認○○工程行積欠其薪資與加班費,並提出其工作月報表為證
(院卷第87至89頁),然被告亦應另循正途向○○工程行商討
此部分之款項,而非未經○○工程行允許,即逕行將目的供吊
車加油使用之1萬5,000元取走。另關於港區人員通行證,依
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函文暨附件(偵
二卷第45至47頁),被告領有之通行證係以○○工程行為公司
名稱而申請,通行起迄日為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
,且潘○證稱港務局係依據○○工程行與客戶簽訂合約之有效
期間決定該通行證之使用期限,且係由○○工程行而非被告本
人向港務局申請等語(院卷第73頁),觀諸被告前揭以○○工
程行為公司名稱之通行證迄日為112年12月31日,而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起即無故未至○○工程行上班,益證該通行證確
係○○工程行以其與客戶之合約書期 限為準,向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申請,並非被告自行申請,則該
通行證之處分權人自係○○工程行,被告無權處分,自不可僅
因其上有被告姓名等個人資料即未經○○工程行同意取走且拒
不歸還。從而,被告取走且拒不歸還1萬5,000元、吊車鑰匙
、簽單及港區人員通行證時,對於前揭錢財及物品均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此情已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加油預備金1萬5,00
0元、吊車鑰匙、簽單及港區人員通行證均屬○○工程行所有
,竟因不滿○○工程行之薪資待遇,即拒不返還其因業務關係
持有之前開金錢及物品,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取走之加油預備金1萬5,000元、吊車鑰匙1把、簽單1本 及港區人員通行證1紙,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合法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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