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2號
KSDM,114,易,31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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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漢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漢章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不含姓名)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蘇漢章取得上開
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漢章(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告訴人鄧麗蘭(下稱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17時許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資料之卷證影本。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12號審理
中。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上開急診資料之卷證影本,核與其
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揆
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
料影本。然審酌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
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告訴人
身分(不含姓名)之資訊。再上開卷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
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
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備註 1 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之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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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