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俞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俞君係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7樓之1、7樓之8住戶。其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8時41分許,
見同樓層廖玲儀所居住、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之9大門前放置NIKE運動鞋1雙、PUMA運動鞋1雙、UA運動鞋2
雙、雜牌拖鞋1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鞋物逕自取
走,並棄置在該大樓8樓梯間之回收物品區(NIKE運動鞋1雙
、PUMA運動鞋1雙、UA運動鞋2雙部分,因嗣後經尋回,此部
分未成罪)。嗣經廖玲儀發現上開鞋物不見蹤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尋回NIKE運動鞋1雙、PUMA運動鞋1
雙、UA運動鞋2雙,然雜牌拖鞋1雙已不知去向,足生損害於
廖玲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