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4號
KSDM,114,易,26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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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0○○ ○○○○○○○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
6號、114年度偵字第9613號、114年度偵字第11978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為代號AV000-K11320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任職於高雄市鼓山區某芳療SPA會館(店名及地址詳卷) 之客人,因追求A女遭拒等感情糾紛,竟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基於跟蹤騷擾、恐嚇 等犯意,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祥仔」撥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傳送行動 電話簡訊騷擾A女,及於同年12月28日5時9分許,以LINE傳 送「如果我沒有收到錢那時你就等著看我再叫幾個年輕人去 你們公司砸店」等文字訊息恫嚇A女,致A女心生恐懼;於同 年12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上開芳療SPA會館 前,不斷徘徊並試圖開啟該會館之門,以上開方式持續跟蹤 騷擾A女,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A女不堪其擾,而於同年12月30日報警提告,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受理,並於114年1月5 日對甲○○為書面告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㈡明知警方已交付上開書面告誡書,告誡其不得對A女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竟復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自114年1月15日起,持續以上開通訊軟體LI NE暱稱「祥仔」傳送邀約A女去汽車旅館、請求A女與其當朋 友、追求A女等文字訊息予A女;續於114年2月2日22時5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仔」傳送「天下沒有白吃的午 餐,每天上下班,路上小心,別碰到鬼阿,總有一天會碰面 」等文字訊息予A女;又於114年2月3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甲○○」,張貼「欠錢不還什麼意思又不敢出來面對



」等文字,並附上A女照片之文章,而對A女為違反意願且與 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A女復於同年2月5日報警、 提告,並聲請保護令。甲○○因不滿A女未回應及多次報警提 告,竟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仍於114年2月15日起,持續以 上開臉書暱稱「甲○○」張貼有關A女之貼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祥仔」傳送有關要求A女與其聯繫、碰面、還錢等文 字訊息;更於同年2月17日22時許,見A女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屈臣氏瑞豐門市,遂站在該門市門口欲堵A女,A女見 狀,隨即離開該門市,並跑向附近址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第八街商場,然甲○○仍尾隨在A女身後,且不斷咆哮「出 來面對,不要再打電話了,不然我要把你手機摔壞」等語, 使A女心生畏怖。嗣A女於114年2月18日報警,經警於同日逮 捕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具保,惟因覓保無著,改諭知 限制住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示部分】。 ㈢歷經上開員警書面告誡及檢察官限制住居等程序,竟仍另行 起意,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2日9時45分許起 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上開芳療SPA會館前及附近,不斷徘徊、守候,以上 開方式持續騷擾A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復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22時1 0分許,未經A女同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尾隨A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進入A女所住居址設於 高雄市三民區大樓(詳細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並攔下欲 搭乘電梯上樓之A女,不斷要求A女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且阻 擋A女離開該地下停車場而騷擾A女。甲○○因見A女拿起手機 ,為阻止A女報警,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A女之手機 1支,妨害A女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適有該大樓住戶路過, A女遂請求該住戶報警,甲○○見狀而心生不滿,又基於傷害 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撞向A女,A女閃避然仍被撞擊右手而 倒地,致A女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疼痛等傷害,甲○○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A女於翌(10)日報警並提出告訴,經警於 同日循線查獲甲○○,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A女手機1支( 已發還A女),並將甲○○移送高雄地檢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一㈤所示部分】。
二、案經A女訴由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係置於同條第1項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下,於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有無適用,其文 義固有不明,惟參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揭明本法係為 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 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設,再衡 酌防範跟蹤騷擾行為之聲請保護令案件,即須隱蔽當事人姓 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實質侵害法益之跟蹤騷擾、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自有維護被害人 隱私之必要。從而,於法規文義之範疇內,更應採對被害人 隱私保護較為周延之解釋,而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同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 案件。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 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手機簡訊、來電紀錄、LINE對話紀 錄翻拍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3、65至67、101 至113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一卷第45至52頁,警三卷 第24頁)、鼓山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警一卷第53至5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7至61、87至90頁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陳 報單(偵一卷第69至73頁,警一卷第65、67頁)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23至27頁,警三卷第11 至21頁)、機車MMW-10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 )、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20日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家暴跟蹤騷擾案件檢核表(偵一 卷第119頁)、臉書截圖1紙(偵一卷第129頁)、限制住居 具結書(偵一卷第33頁)、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8頁)、查獲現場照 片(警二卷第29至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33至41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彌封袋內)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已由A女於113年12月30日報案, 警方於114年1月5日通知被告到案調查並為書面告誡(參警 一卷第13至16頁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55頁告誡書面及送 達證書),其原始犯意應已中斷,詎被告未能收斂,反而自 114年1月15日起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所為;另被告於114年2月18日經警於逮捕移送高雄地檢 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被告本次遭 查獲後其原始犯意應亦應已中斷,是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 再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客觀行為之時、地亦截然可分, 是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所犯跟蹤騷擾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㈢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被告就同一 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 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僅應論以一罪。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發送訊息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累犯不予加重: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固屬累犯,惟其經執行完畢之竊盜前案 ,與本案所犯傷害、強制、恐嚇、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 間,罪質相異,犯罪內容亦不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竟因追求告訴人未果等情感糾紛 ,竟率爾恫嚇A女,致心生畏懼,又違反A女意願,以訊息、 言詞對其為騷擾行為,另尾隨A女行蹤、於A女任職地點徘徊 ,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歷經員警書面告誡、檢 察官命限制住居,仍不停止犯行;被告復拿取A女手機、騎 乘機車碰撞而致A女受傷,使A女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扶養親屬之情 形(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參易字卷第94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 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 :希望不要讓被告易科罰金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本件 斟酌上情,認被告尚未至若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 矯正之程度,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至關於被告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屬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之權 限,尚非法院得以審酌裁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2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㈡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㈢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
01.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580200號卷(警一卷)02.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740800號卷(警二卷)03.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761400號卷(警三卷)04.雄檢114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偵一卷)05.雄檢114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偵二卷)06.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卷(偵三卷)07.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聲羈卷)08.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卷(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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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