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姿誼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姿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姿誼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對面之統一超商,搭乘高國勛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發現高國勛所有之黑色PLAYBO
Y斜背包1個(下稱本案背包;內有黑色PLAYBOY長夾1個【內
有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紅包1個【內
有現金6000元】、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3支、磁卡3張、身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等物,以下合稱本案背包及
其內物品)放置在後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洲際酒店前下車。嗣因高國勛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通知巫姿誼到場,由巫姿誼提出本案背包及其
內物品供警方扣案(已全部發還高國勛)。
二、案經高國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巫姿誼(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餐敘喝的很
醉,我以為是我的包包才誤拿,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上車後就醉倒,被告大可把
值錢且體積較小的物品取走就好,然被告全程將本案背包掛
在手上,並無遮掩、隱蔽,況被告最後又把告訴人叫住,顯
見被告是將本案背包當作是自己的皮包,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高國勛(下稱告訴人)所駕駛
之上開計程車後,「因故」取走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並
在上址洲際酒店前下車;又被告經警方通知到場後,提出
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供警方扣案,再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高國
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至46頁)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簡訊截圖(
警卷第55頁)、本院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
,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2分10
秒許(影片顯示時間,下同)上車後,向告訴人表示下車
地點後,就開始睡覺,於同日23時8分21秒許清醒後,徒
手拿起放在後座中央處之本案背包,並翻動本案背包後,
從黑色斜背包中取出一個紅包袋及一個黑色皮夾,再將黑
色皮夾打開後將皮夾內之鈔票取出,取出鈔票後將黑色皮
夾及紅包袋放回本案背包內,並將本案背包掛於右手手臂
上;而於同日23時9分43秒許起,告訴人向被告確認下車
地點,被告並有發覺自己鈔票掉落、向告訴人表示「我怕
你少算,我不怕你多算」,並與告訴人閒聊住宿費用、自
己為北部人等情,而被告於同日23時14分33秒時許下車後
,於同日23時14分50秒在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後方翻找包
包,並向告訴人伸手,告訴人發現並停車後,被告又開啟
左後方車門表示要找手機,並表示自己找到手機,又向計
程車司機要名片,表示自己住三天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
暨附件等為證。準此,被告於上開車後雖確有睡覺約6分
鐘,然以其清醒後可與告訴人正常對話、閒聊、指出自己
下車地點,均足認被告於睡醒後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況
被告於車上尚有明確表示不希望告訴人少算車資、於下車
後更有發覺自己手機遺失而招手請求告訴人停車、向告訴
人要名片等行為,均係被告經相當之思考後所採取之適當
作為,顯非於因酒醉而不醒人事、意識模糊之情況下之反
應,故應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而有正常之辨識能力,
從而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時處於酒醉而無正常辨
識能力乙事,顯不足採。
(三)又證人高國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稱本案背包
內有9800元,是警察跟我說印象是多少就寫下來,我無法
確定紅包內有7000元,只能確定大約有6、7000元,故本
案背包內也有可能警察是把所有的錢讓我一起點,錢都集
中在紅包裡面,黑色長夾內是沒有紙鈔的等語,是其亦無
法特定本案背包內之金錢總額,準此,被告所辯其已歸還
本案背包及其內之全部物品乙節,尚堪採信,是本件應認
被告已返還其所「取得」本案背包之全部現金,而可認被
告並無使用「取得」之現金,故被告於案發時給付告訴人
之車資,應係由自己放置金錢處(如背包或皮包內)取出
後支付。承上,因被告尚有自本案背包內取出紅包、皮夾
且自皮夾內取出鈔票等行為,若被告於案發時處於酒醉而
無法辨識本案背包是否為自己所有之情形,因其精神狀況
不佳,理應採取對自己較為省事之行為,而優先以此部分
已經取出之鈔票支付車資,而不必再行翻找自己之背包等
處取出現金,惟被告仍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車資,可認
被告於案發時尚可明確區分自己所有之金錢與本案背包內
之現金間有所不同。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乙事,
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本案背包內取出紅包、皮夾等物後,
自應知悉此部分物品與自己所有之物不同,而被告竟未向
告訴人確認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為何人所有,逕自將本案
背包及其內物品攜帶下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可認
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下車後仍將告訴人叫住,並無遮掩本案背
包,而無竊盜犯意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將本案背包及其內
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竊盜行為已經完成,況被
告叫住告訴人係為尋找自己之手機,以手機對於現在民眾
之重要性,並非僅限於通訊、娛樂功能,更可能因遺失手
機而蒙受龐大之財產損失(如網路銀行、電子支付遭盜用
、盜刷等),可認即時找回手機對被告確有相當之急迫性
、重要性,從而被告於下車後仍叫住告訴人,當屬其發覺
手機遺失後之必然反應,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
竊盜犯意。
(五)又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某大樓管理員,欲證明被告於
案發隔日在租屋處對面公園步道尋獲本案背包,進而證明
被告並無竊取本案背包之意。然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於將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際,竊盜行為已經完成等節,均如前述,況
竊盜之人在得手後因故丟棄竊取之物乙事,並非罕見,故
可認該證人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犯行
無關,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況被告於警詢中非但否認自己有竊取本案背包及其內
物品,更辯稱:當日並非我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
係我朋友的朋友「惠惠」所搭乘,她說她當時酒醉斷片,
且沒時間至派出所說明,請我幫忙把本案背包交給警察,
她的EMAIL是melimkan1996、曾以門號0000000000跟我聯
絡云云,而推諉該竊嫌為他人,並無敘述自己有上開尋獲
本案背包之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警方說我與
行車紀錄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才說是我朋友云云,然被告
製作筆錄時與行車紀錄中後座之人之面容相似(參警卷第
41頁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截圖),且叫車所使用之門號
亦與被告之門號相同,警方顯無逕自排除被告即為該竊嫌
之理,況警方於警詢筆錄中已特定該涉嫌竊嫌有揹「白色
馬爾濟斯」,特徵明確,被告若欲向警方說明該人為自己
,大可表示該白色馬爾濟斯為自己所養,並無再行捏造該
竊嫌為他人(況被告更明確表明該人之聯絡方式,並非泛
稱該人僅為朋友的朋友,並不熟識)之必要,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是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該關係與被告密切之
人,已可認有偏頗之虞,況被告於案發後更有向警方為虛
偽之供述,顯有卸責之意,而以該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與被告前開所辯大相逕庭,可認不無尋求與自己關係密
切之證人以迴護自己之意,可信度甚低,亦可徵上開證人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背包內有現金9800元乙事,因告訴人於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法確定本案背包內是否確有9800元,
從而被告所辯本案背包僅有現金8800元乙事,尚堪採信,
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僅有竊取現金8800元,此部分予更
正。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竊取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審易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
告(易卷第5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易卷第4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背包及其內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事,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