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翔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雲翔因透過郭睿騏向周文理租屋而有糾紛,劉雲翔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下午1時前某時,邀約周文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洽談,周文理遂另找郭睿騏前往。當劉雲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郭睿祺亦抵達該處。劉雲翔
及郭睿騏因上開租屋問題先行洽談時起糾紛。詎劉雲翔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車內起出外觀為斧頭之刀械乙把(未
扣案)後,手持該斧頭朝郭睿騏走去,以此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
事,恐嚇郭睿騏,致郭睿騏心生畏懼。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雲翔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郭睿騏因
租屋問題起糾紛,而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外觀為斧頭
之刀械乙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
是單純拿斧頭,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是因為告訴人喝酒後
在廬我,又嗆我,我才拿斧頭,且當日是我要離開,告訴人
不讓我走云云(偵卷第18-19,本院卷第60頁、第99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租屋問題起糾紛,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外觀為斧頭之刀械乙把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指述在案(偵卷第9-10頁、偵卷第95-97頁),復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8張(偵卷第21-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又劉雲翔自上開車輛取出斧頭後,即手持該斧
頭走向告訴人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卷
第10頁),且依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5頁),明確
呈現被告從上開車輛取出斧頭後,直接朝告訴人方向走去,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自上開車輛取出斧頭並持斧頭走向告訴人之行為,足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
(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即屬之。又所
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
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又恐嚇
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二)被告於案發時、地,先與告訴人因租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於爭執過程,返回其駕駛車輛取出斧頭後,徑直朝告訴人方
向走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
知,被告在爭執過程中,特地返回車輛取出足以致人死傷之
斧頭,並持該斧頭徑直朝與其發生爭執之告訴人走去,被告
之動作本身即帶有以該斧頭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是被告
之舉動當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
。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
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
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
恐懼不安。從而,被告於爭執中從車內取出斧頭並走向告訴
人之行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甚明。被告猶以前詞抗辯
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實非可採。至被告雖一再抗辯係告
訴人嗆他才拿出斧頭,並無恐嚇行為云云,然此與告訴人於
警詢陳稱:被告拿出斧頭叫我把周文理找出來之過程不符(
偵卷第10頁),亦與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能自由來去之
情況不吻合,且縱使被告所述屬實,此僅係被告行為動機,
亦無解於被告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事實。至告訴人嗣
於偵查改稱:我已針對恐嚇案件與被告和解,我不用再提告
恐嚇,我覺得是誤會等語(偵卷第97頁)。惟被告爭執中持
斧頭朝告訴人走去之行為,客觀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項通知他人,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
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即已構成恐嚇行為,縱告
訴人於案發後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不欲再予追究,此亦無解於
被告上揭行為已構成恐嚇行為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有所影響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周文理為證人,待證事實為
證明告訴人報案有瑕疵,以及告訴人後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自白書,告訴人有承諾撤告之事實(本院第61頁)。惟查
,告訴人有於113年8月21日親自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中庄派出所以其遭被告恐嚇為由製作筆錄,有該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9-10頁),被告所稱告訴人報案有瑕疵一
情,並非有據,自無傳訊周文理以證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又
告訴人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會同周文理一同簽立簽立和解書
1份,告訴人及周文理另出具自白書1份,有此等和解書、自
白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0-31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在卷(偵卷第9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陳稱不欲追
究等情,自無再傳訊周文理以證上情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傳
喚周文理欲證之待證事實,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傳喚,併
此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持外觀為斧頭之刀械1
把朝告訴人走去,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犯行手段並非輕
微,所生損害結果亦非輕微。惟斟酌被告犯行之動機,係因
被告委託告訴人尋覓出租房源,告訴人介紹被告之國中同學
周文理,被告已給付3個月租金予周文理,告訴人卻又幫周
文理出售該屋,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有本案,此經
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8頁、第89頁)。被告所陳動機,核
與郭睿騏、周文理簽立之自白書所載:「郭睿騏、周文理因
承諾將房子租給劉雲翔(按:被告)並且再租約到期之前不
得將該房子出售,又因需繳房貸手頭不便向劉雲翔先收取3
個月租金,但又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麻煩男朋友林哲海...
將房子售出導致劉雲翔付了3個月租金卻連房子都沒得住...
」等情(偵卷第31頁)相符。固然該自白書之內容係由被告
書寫,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偵卷第97頁),但告訴人不爭
執其有親簽於上,並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97頁),且被告
、告訴人及周文理另共同簽立之和解書,約定告訴人及周文
理應賠償被告(偵卷第29頁),此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偵
卷第97頁),該自白書所載內容應屬真實,而可佐證被告所
陳動機為可信。是綜合考量上情,就被告之犯行,酌定與其
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重利、殺
人、詐欺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92頁),素行非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
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00頁)。綜合考
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恐嚇危
安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雲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自上開車內起出外觀為斧頭之刀械乙把,並朝郭睿騏將 上開物品往上舉,恐嚇郭睿騏,致郭睿騏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斧頭朝告訴人往上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一情,無非以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為據(偵卷第97頁)。惟 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斧頭走向告訴人 ,但斧面係朝下,被告並無將斧頭往上舉之動作,有前揭監 視器影像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證此情。是依據卷內事證,並未見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 被告將斧頭上舉之經過,是難僅以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認 定被告有以斧頭往上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惟檢察官起訴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