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3號
KSDM,114,易,173,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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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己○○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為向己○○取回其手機以聯絡工作事宜,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許,在己○○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持刀閒晃、揮舞,並大
聲咆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己○○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卷【下稱易卷】第43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為向告訴人取回其手機,
持刀至告訴人己○○位在上址住處外,並大聲咆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帶刀去是要自殺,沒有
持刀揮舞,也沒有恐嚇的意圖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5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6頁、易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2分
許,為向告訴人取回其手機以聯絡工作事宜,在告訴人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持刀閒晃,並大聲咆哮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08號卷【下稱他卷】第3
3至34、62頁、易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9至40、104頁、
易卷第58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他卷第104頁、易卷第64至66頁)證述明確,復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5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卷第43至45、83至10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發當時有持刀揮舞,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24日被告騎著機車停放在
我住處對面路旁,接著她就從機車置物廂內拿出一把刀,手
拿著刀走進我們大樓內,到我家門前拿著刀敲打著門,並揮
舞手中的刀,大聲咆哮及威脅恐嚇我等語(見他卷第33至34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有拿刀出來,她有
揮舞,還有架在自己脖子上,被告是在我家鐵門外揮刀,我
們透過鐵門空隙可以看到她揮刀等語(見他卷第62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好像是晚上8點多,我在房間聽
到很大聲的敲打聲,我出來看到被告持刀一直敲我們家的鐵
門,還有揮舞等語(見易卷第47至49、55至56頁)。
 ⒉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20許被告拿著菜刀到
我家門,我是第一個與她面對面的人,她拿著刀敲打著門,
並揮舞手中的刀等語(見他卷第39至40頁),其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一到門口就開始叫囂,手裡拿著一支菜刀,並揮
舞菜刀等語(見他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
被告事發當時先敲門,但我沒注意她是用手或刀子敲,之後
她有拿菜刀這樣揮舞(當庭做出左手腕由上往下揮之動作)
等語(見易卷第59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坐在客廳內沙發上,但
可以直接看到鐵門外,我看到戊○○站起來,我才發現鐵門外
有人,被告在鐵門外大小聲叫,手上拿著一把刀,有拿刀揮
舞等語(見他卷第10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
11月24日晚上8點多,我坐在客廳,聽到外面很吵,我知道
有人,戊○○過去跟她講話,我站起來往外看是被告,他拿著
刀子在揮來揮去等語(見易卷第64至65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事發當時有持刀揮舞乙
節證述一致,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持刀
一直敲打鐵門,還大喊大叫,叫到全部鄰居都在看,也在跟
被告對罵,我最後是沒辦法請她冷靜,我就打電話請她媽媽
過來接她等語(見易卷第4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當時被告敲打的聲音跟講話的聲音都很大聲,她還跟
樓上的住戶嗆聲,因為樓上住戶嫌她太吵了,她還嗆說現在
才8點多而已等語(見易卷第61頁),可知被告當時情緒甚
為激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天確實有拿刀去告
訴人家,因為告訴人把我的手機拿走,我工作需要手機,但
他不還我手機等於毀掉我的工作,且不是第一次,我去他家
一開始沒有拿刀出來,只是想好好跟他講,請他把手機還給
我,但他沒有還我的意思,我才去拿刀想自殺等語(見他卷
第47頁),可知被告因向告訴人索還手機未果,因而至其機
車置物廂拿刀,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情緒激動且不滿。是以
,被告當時既因向告訴人索還手機未果而心有不滿之情況下
,如有持刀揮舞之舉,實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己○○、戊○○
及丁○○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持刀揮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告訴人
無誤。被告辯稱其未持刀揮舞,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
到被告持刀我會害怕,我害怕她會有什麼舉動等語(見易卷
第49頁),可知被告持刀至告訴人住處外揮舞,並大聲咆哮
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衡諸一般人遭受同等之對
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程度,被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恣意為
之,其主觀上顯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恐
嚇之意,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恐嚇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之恐嚇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士軒,以證明事發當時其並未持刀揮舞乙節(見易卷第70頁),然依前開說明及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就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頁),其2人間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持刀至告訴人住處外
面閒晃、揮舞,並大聲咆哮,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雖否認恐嚇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承認拿刀是錯誤的行為等語
(見易卷第81頁),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5頁),已有悔悟之意;復審
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取回手機以聯絡工作事宜,一時情急而為
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無故恐嚇他人之情形尚有區別
;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及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有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 急於向告訴人取回手機以聯絡工作事宜,而一時失慮而誤觸 法網;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已於113年1月16日離婚,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婚姻狀況與本案行為時所處已有不同;再酌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反省、警惕,是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避免再犯。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離婚,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是無必要諭知被告應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子1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倘予以宣告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前開菜刀並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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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