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號
KSDM,114,易,17,202506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朱春蘭



輔 佐 人
即林朱春蘭
之 子 林献崇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蘭林天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朱春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天賜
,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後門(即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附近時,見被害人郭金惠將春節禮品多
份(含臘肉臘腸禮盒10盒、茶葉禮盒1盒、茶葉2罐、綜合乾
果8罐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裝在紙
箱內,並將紙箱暫置停車處旁的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先自該紙箱內竊取部分禮品,將
竊得禮品分別裝入機車置物箱及自備的黑色塑膠袋內,又接
續以雙手將整個紙箱(內還有其他禮品)自地上搬起,此時
被告林天賜騎乘自行車前來,先檢視黑色塑膠袋內的禮品後
,又見被告林朱春蘭正在搬運紙箱行竊,竟與被告林朱春蘭
共同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將該紙箱連同其內的禮品放置在
自行車後座,得手後2人各自騎車返回住處。嗣經郭金惠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在被告2人住處
扣得食用剩餘之臘肉2包、臘腸5包、茶葉2罐及綜合乾果7罐
(已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林朱春蘭林天賜均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郭金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檔、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及Google地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拿取被害人之
紙箱、禮盒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朱
春蘭辯稱:我當天一路在撿回收,剛好當天有回收車,我以
為紙箱是要回收的,紙箱裡還有一盒一盒的紙箱,拿回去才
發現裡面有臘肉跟其他東西,我以為是過期的,我不認識字
,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我怕浪費,有拿一些起來煮等語(本
院114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至40頁);被
林天賜辯稱:我當天與林朱春蘭在不同的路線撿回收,回
家路上遇到林朱春蘭,我不知道林朱春蘭撿什麼,只是順路
把林朱春蘭撿的回收物載回家,我沒有看紙箱內容物,林朱
春蘭撿的東西是林朱春蘭自己整理的等語(易字卷第39頁)
。經查:
 ㈠被告林朱春蘭於113年1月26日15時07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房
屋之後門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附近時,將被害人郭
金惠暫放在該處之紙箱及其內禮品拿起,並將紙箱內部分禮
品放入自備黑色塑膠袋,嗣被告林天賜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
,被告林朱春蘭將上開紙箱連同其內其他禮品搬至被告林天
賜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後,被告林朱春蘭騎乘機車、被告林天
賜騎乘腳踏車分別離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易字
卷第43頁),核與證人郭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下稱偵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30至143頁),復有MTB-2385號重
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26至2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2分38秒」光碟、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69至7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81至85頁)、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4月24日就監視
器影像檔案「2分38秒」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92至9
3、95至102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本案應探究被告2人於拿取、搬運上開紙箱禮品時,主觀上
有無竊盜之犯意?
 ㈡依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2分38秒」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易字卷第92至93、95至102頁),可見被告林朱春
蘭走向巷道旁之黑色轎車旁,於畫面時間15時06分33秒先彎
腰拿取提袋紙盒等物(易字卷第97頁),於畫面時間15時08
分37秒再搬運紙箱至被告林天賜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易字卷
第101頁),被告2人於畫面時間15時09分01秒分別騎車離去
(易字卷第102頁),期間歷時約2分半 ,且該處巷道不時
有其他汽車、機車騎士經過(易字卷第96、98、99頁),然
被告林朱春蘭林天賜在拿取過程,均無四下張望、遮掩之
舉,與通常下手行竊之人會刻意避開他人視線之情有別,則
被告2人有無竊取之主觀犯意、有無認知到渠等拿取之紙箱
、紙盒並非無主物,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被告林朱春蘭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供稱:「我徒手竊
取禮品」、「我竊取禮品」、「將偷竊來的物品運送回家」
等文字,有被告林朱春蘭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9、1
2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朱春蘭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朱春蘭於供述之際,僅稱有拿回收,未
提及「竊取」一詞,有本院114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易字卷第144至158頁)。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鄧
威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朱春蘭只說她有拿,沒有說竊取
,竊取是我打字的,這是我的疏失,我認為她說拿就是承認
偷拿等語(易字卷第84頁),是以,被告林朱春蘭於警詢時
並未坦承竊取,而係員警依經驗判斷認為本件涉嫌竊盜而將
「竊取」一詞繕打警詢筆錄上,自不得以警詢筆錄之記載即
認被告林朱春蘭曾自白竊盜犯行。
 ㈣再查,證人郭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放在我公司後
門也就是「正友代書」後門空地,當時本來要開車出去送禮
,因車子有問題,我去車庫換車,經過一段時間出來就沒有
看到東西,禮品是用盒子裝著,我再把盒子裝到一個比較大
的紙箱,那個大紙箱沒有封起來,我當時把紙箱放在靠近水
溝蓋的地方。有看過垃圾車來我們後面這條巷子收垃圾,依
我經驗,有遇過有人來拿回收物,有的人會從後門敲門來問
,有的人會直接拿走。我只知道我擺放紙箱的位置靠近馬路
,但我忘記放在隔壁車子的哪一側,我可以確定監視器畫面
顯示遮檔被告林朱春蘭動作的自小客車,是隔壁的車,不是
我的車,以我面對「正友代書」後門來看,隔壁的車是停在
「正友代書」的右邊等語(易字卷第130至143頁),再佐以
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林朱春蘭是走至巷道旁黑色轎車側
面彎腰撿拾郭金惠放置之紙箱禮品等物,且該黑色轎車車身
略超出路邊紅線,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憑(易字卷
第93、97頁),堪認證人郭金惠係將禮品紙盒放在未封箱之
大紙箱內,將整個大紙箱放在「正友代書」後門之隔壁鄰居
之停車位置且靠近路邊紅線之地面上。再參見檢察官庭呈Go
ogle街景照片(易字卷第109頁),「正友代書」後門外之
空地即有放置白色、黑色大塑膠袋裝滿回收物品及垃圾之情
形,可見證人郭金惠放置紙箱之位置,是放在當地住戶習慣
放置回收物品、垃圾之處,而證人郭金惠所用之紙箱既未封
箱,其內尚有多個紙盒包裝,外觀上與遭他人丟棄回收之紙
箱紙盒無異,尚難一望即知為有主物,則被告林朱春蘭辯稱
以為是要回收的紙箱才拿取、被告林天賜辯稱是順路把林朱
春蘭撿拾之回收物帶回家等語,均非無據,而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㈤又觀之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天賜係於被告
朱春蘭已拿取部分禮品紙盒放到自備之黑色大塑膠袋後,
始騎乘腳踏車經過本件事發地點,期間被告林天賜雖有掀起
被告林朱春蘭放在地上之黑色塑膠袋之舉動,然歷時僅約1
秒,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偵卷第69頁),當無可
能因此辨識黑色塑膠袋內之物品外觀,遑論得辨識內容物為
何,自無從僅以被告林天賜僅憑觀看1秒之短暫目光,遽推
論被告林天賜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放置之物品是準備送禮之全新品、未開
封品,自外觀判斷不可能會誤認是遭丟棄之物,且放置地點
資源回收站相距450公尺,不可能使人誤認係遭丟棄之物
。然而,觀諸被告2人過往撿拾回收物之照片 亦有外觀狀況
良好之物,有被告林天賜所提供過往撿拾之物品照片可參(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
且證人郭金惠放置紙箱禮品之地點,是放在當地住戶習慣放
置回收物品、垃圾之處,此經認定如上,更可徵被告2人均
認渠等拿取之物品為他人丟棄回收之物,而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
 ㈦另查,被告2人於拿取、搬運上開禮品紙箱時,固均無敲門找
鄰近住戶詢問回收物之情形,然證人郭金惠是將禮品紙盒放
在未封箱之大紙箱內,並將整個大紙箱放在「正友代書」後
門之隔壁鄰居停車位置且靠近路邊紅線之地面上,此經認定
如前,則郭金惠並非將該禮品紙盒放在「正友代書」後門處
,再參酌檢察官庭呈Google街景照片(易字卷第109頁),
「正友代書」後門之隔壁為鐵捲門車庫,是以,以本件禮品
紙盒放置位置,顯無從確認是哪一家住戶放置之物,被告2
人顯然無從找到可詢問之特定住戶,自不得以被告2人未詢
問,即認被告2人有何竊盜犯意。
 ㈧至被告林朱春蘭雖於返家後拆開紙箱及紙盒後,知悉其內禮
品內容物有臘肉、堅果、茶葉等食品,此經被告林朱春蘭
認在卷(易字卷第40頁),然被告林朱春蘭於105年8月2日
起即因失智症等身心症狀,有長期就診、用藥之情形,有陳
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審易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林朱
春蘭之認知或判斷力容有較正常人低下之可能,在其已誤認
所拿取之紙盒紙箱等物為他人丟棄之回收物之情形下,持續
誤認紙盒內之食品為遭他人丟棄之過期食品,亦非無可能,
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林朱春蘭之認定。又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被告林天賜有拆開紙箱、紙盒察看內容物之行為,更無從
推論被告林天賜有何竊盜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照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林朱春
蘭、林天賜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郭金惠放置路邊裝有禮品之
紙箱等物品,該行為固有不當,然就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基
於竊盜之犯意為之,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件:本院114年4月24日就監視器影像檔案「2分38秒」之勘驗 筆錄(易字卷第92至93頁,截圖見易字卷第95至102頁)壹、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2分38秒.AVI」 ㈠勘驗區段:檔案時間0時0分0秒至0時3分19秒(檔案全部) ㈡勘驗內容: 畫面為監視器畫面,無聲。 影片起始左上角顯示「KC104A0851育群街266巷38號對面(東向 西)」,右上角顯示畫面時間0000-00-00 00:05:59(附件圖1) 。畫面對準巷道,巷道由畫面下方向右彎曲往畫面中間向上延伸 ,巷道左方路面外停有數輛汽車。林朱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自畫面下方駛入沿街道前進(附件圖2,檔案時間0分 26秒,畫面時間0000-00-00 00:06:25),騎至與左方黑色轎車 車尾平行處往左望後(附件圖3,檔案時間0分33秒,畫面時間00 00-00-00 00:06:33),隨即將機車靠右停放於巷道右側(附件 圖4,檔案時間0分46秒,畫面時間0000-00-00 00:06:45),往 回走至該黑色轎車右側(附件圖5,檔案時間0分54秒,畫面時間 0000-00-00 00:06:54),於黑色轎車右側彎腰為該轎車遮住( 附件圖6,檔案時間0分56秒,畫面時間0000-00-00 00:06:56) ,起身後往回走向機車,可見林朱春蘭右手有拿一長條紙盒,左 手則提了一個紅色提袋、兩個深色提袋及一個長條形紙盒(附件 圖7 ,檔案時間1 分28秒,畫面時間0000-00-0000:07:28),林 朱春蘭將所提物品置於機車旁地面後,將左手所提物品放置地面 ,開啟機車車廂,將右手所拿長條形紙盒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 取出大型黑色袋子,並將置於地面所有物品放入大型黑色袋中後 (附件圖8 、9 、10,檔案時間1 分37秒至2 分2 秒,畫面時間 0000-00-0000:07:38至15:08:02),將黑色袋子置於地面,再度 走至黑色轎車右側,此時被告林天賜騎乘腳踏車來到現場,(附 件圖11,檔案時間2 分12秒,畫面時間0000-00-0000:07:28), 林朱春蘭走至黑色轎車右側彎腰為該轎車遮住,林天賜則騎乘腳 踏車至上開機車旁,此時可見林天賜的腳踏車後座放有其他較小 之紙箱(附件圖12,檔案時間2 分21秒,畫面時間0000-00-0000 :08: 22 ),林天賜先掀起黑色袋子,林朱春蘭再起身往回走向 機車,可見林朱春蘭雙手提著一個大紙箱(附件圖13,檔案時間 2 分25秒,畫面時間000 0-00-0000:08:2 6),林朱春蘭將該大 紙箱置於林天賜所騎乘腳踏車後座,林天賜則把原先腳踏車後座 放置的小型紙箱拿起,疊在林朱春蘭放置的大紙箱上(附件圖14 ,檔案時間2 分37秒,畫面時間0000- 00-0000:08:37 ),林朱 春蘭再將大型黑色袋子搬移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放置(附件圖15 ,檔案時間2 分50秒,畫面時間0000-00-0000:08:50),分由林 天賜騎乘腳踏車搬運紙箱、林朱春蘭騎乘機車搬運大型黑色袋子 離去(附件圖16,檔案時間3 分1 秒,畫面時間00 00-00-0000: 09:0 1)。 ※勘驗結果: 1.勘驗影片播放流暢,速度正常,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2.勘驗結果如以上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所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