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𡈼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𡈼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𡈼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9時15分許,騎乘來源不詳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係張金泰),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頂園街上,因見告訴人王信惠將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路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
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竊取告訴人擺放在該貨車副駕駛座
腳踏板上之電焊線2捲,得手後隨即攜帶竊得物品,騎乘機
車離去。
㈡被告又於111年10月12日8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頂園街上,因見告訴人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王信惠擺放
於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斗之抽水馬達、輕型捲揚機、破碎
機各1個,得手後隨即攜帶竊得物品,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
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惠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另案證人張金泰之矯正簡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寫的2個犯罪時間我沒有
工作也沒有交通工具,不會騎車經過該處,起訴書所載之2
件竊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停放之A車與B車,分別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8
時許、111年10月12日17時許,發覺有上開物品遭人竊取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
者為:A車與B車遭竊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張金泰而非被告,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故縱
認本案行竊之人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竊,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機車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尚不能逕以被告曾使用系爭
機車,即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細稽卷內現場監視器之翻
拍照片,僅拍攝得有一人騎乘系爭機車至A車、B車旁停留,
然監視器畫面之人頭戴安全帽且身著深色衣服或外套(警卷
第12-19頁),且亦未得見該機車上是否置有遭竊物品,是
尚難自外觀辨識該騎乘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亦尚難自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該騎乘機車之人是否竊得本案財物。又證人即
本案承辦警員吳佩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清查那段時間只有系爭機車經過,並且在現場
停留很久,摸車裡面的東西,由民間監視器看到那台車並往
後追,追到車牌,再利用刑案系統查到被告有使用該車作案
紀錄,比對車辨時沒看到臉,但看到身形是差不多,衣服都
是穿深色的語歷歷,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騎乘系爭
機車犯有刑事案件,又僅憑相似之身形及同為深色之衣服,
無法據此認定本案發生時該機車均確係被告所騎乘。卷內亦
乏相關證據佐證前案被告著有與本案相同之衣物,尚難僅以
證人吳佩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為本案發生時系爭機車之使
用人。是以,被告是否為本案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人,及是
否有竊得本案財物,尚有可疑。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雖稱係「鄭吉田」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使
用,然未提供「鄭吉田」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以供調查
,難認其所辯與事實相符等語。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
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
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
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縱被告
未能提出「鄭吉田」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然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不能以被告所
辯不合理,遽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係為被告所使用,並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有
無在該處【按:指高雄市鳳山區頂園街】竊取4580-XK號自
小貨車上電焊線2捲?)有。我想起來。」等語。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地檢署
會承認的原因是當時是用遠距開庭,我人在臺東執行,那天
我身體不舒服,而且檢察官把很多案件併在一起問,我把案
件搞錯了,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偷?)那是放在貨車的
後車廂內,我看到就直接用手拿。」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A車失竊物為電焊線2捲,係擺放在小貨車副駕駛座的
腳踏板上等語綦詳(警卷第4頁),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
白有竊取A車內之電焊線2捲,然其自白之內容已與卷內事證
並不相符,再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110年起有
多項竊盜前科,故被告前述辯稱:將案件搞錯云云,尚非全
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有竊取A車電
焊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坦承有竊取A車電焊線,惟此部分自白
與卷內事證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補強。又被告始終否認有何
竊取B車財物之事實,經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雖
有監視器畫面錄得行為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靠近A車
、B車,然依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被告即為實際行竊之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綜
合審酌檢察官所提事證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