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3號
KSDM,114,易,143,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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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棟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家棟羅勝杞同為計程車司機,其長期對羅勝杞攬客方式
不滿,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又因攬客事宜與羅勝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多次徒手扳拉羅勝杞停放該處之計程車車門把手,
並出言命坐在車內之羅勝杞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勝
杞行使安坐於車內駕駛座候警前來或攬客謀生之權利。
二、案經羅勝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家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勝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羅勝杞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
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停等計程車於案發地點時
,短時間內多次徒手扳拉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計程車車門把手
,並出言命坐在車內之告訴人下車,經告訴人拒絕後,仍未
罷手,過程中施加有形之物理力,且因已對告訴人在該處停
等之狀態造成相當程度之侵擾,告訴人最終乃下車與其理論
,妨害告訴人原本得自由坐在車內之權利,主觀上並係基於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為,而合致於強制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係44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就計程車攬客方式存有
歧見,即以本案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 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柯家棟羅勝杞同日另涉傷害部分,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互相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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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