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廷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
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廷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有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之負擔,諭知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從而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
4年9月18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固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以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書記官以受刑人歷經通知仍未完足履行義務勞務
等由,呈請檢察官核示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義務勞務出勤紀錄
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此固非無見,然查,本案卷內並
無受刑人確已收受上揭通知送達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
憑認之證據資料,是尚無足認受刑人對其上揭緩刑宣告所
附負擔是否及何以未依限履行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適當
機會。果爾,則應難遽認受刑人本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依上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