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江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江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江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8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1.支付公庫3萬元、2.應於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給付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3萬元,上訴後,經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而於112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
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具狀表示未支付賠償金
,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
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
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
判決判處拘役58日,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1.支付公庫3萬元、2.應於判決確定後7個月內,給付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3萬元,上訴後,經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而於112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
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至114年3月17日止,悉未付款;又
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月
10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至高雄地
檢署繳納3萬元,暨提出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3萬元之證明
文件,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亦未未見受刑人陳報等情,有
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佐。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矯
正簡表附卷(見執聲字卷內)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
本件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
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而定,惟受刑人迄未依緩刑條件為任
何給付,是受刑人既衡量其個人具有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能
力,進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均未履行緩刑條件,經高雄
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亦置之不理,遑論提出
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
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
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犯罪在前,嗣因予告訴人和解而
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和解條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
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
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
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益徵其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
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