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4號
KSDM,114,撤緩,4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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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君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君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七一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君平(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案所示之負
擔,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
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嗣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請給我一週時間去籌錢,我了解
判決履行期內未繳納,地檢署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
筆錄1份在卷可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卷內),惟受刑
人並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
期間內完成支付公庫之負擔,卻未見其履行,亦未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而受刑人雖
曾於113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若有履行意願,於入監前或服刑
完畢後,當仍可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受刑人卻仍怠
於履行,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況經本院依職
權於114年6月10日、11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果,堪認受
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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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