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急聲限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彤恩
辯 護 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李世專
辯 護 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欽元
辯 護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潘靜敏
辯 護 人 林孟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發限制書,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彤恩、李世專、陳欽元、潘靜敏為台
灣里國際有限公司之職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
114年6月3日拘提,及經聲請羈押獲准。拘提時台灣里公司
負責人簡坤已逃亡出境,114年6月10日逕行搜索簡坤松配偶
林女名義所持有之簡坤松住宅,並扣得林女持有之手機,經
勘驗該手機,確認簡坤松逃亡國外期間,有為上開4位共犯
經由黃姓律師為窗口,統一為4位共犯委任辯護人。林女向
黃律師稱「費用跟我算可以」,黃律師稱「我們這次會跟他
說,我們跟他爸瞭解到的案子」。林女並與簡坤松談及「就
是需要把所有人的都兜起來」,此有扣案手機截圖可佐。綜
上所述,上開4名被告之辯護人明顯為未到案之簡坤松所付
費委任,且有為簡坤松及在押共犯聯絡案情之行為,有勾串
共犯之事實,為此本署已依刑事訴訟第34條第1項、第34條
之1第1項、第5項但書,限制在押之被告簡彤恩、李世專、
陳欽元、潘靜敏接見辯護人,依同法第34條之1第5項聲請補
發限制書。限制方法;上開四位辯護人於四位被告在押期間
,不得與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上開四位被告於將來在
押期間委任之辯護人,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委任狀,需先經檢
察官本人收受繕本及通知羈押機關等語(詳高雄地檢署114
年6月13日函,黃律師又林女姓名詳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
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同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5項及第6項:「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
,應用限制書。」、「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
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檢附
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
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
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前項
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三、聲請意旨依簡坤松配偶手機內截圖,認為被告之辯護人的費
用係未到案之簡坤松所支付等語。唯聲請意旨請求限制「上
開四位辯護人於被告在押期間,不得與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對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益影響重大。然黃律師並
非本案四位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書又未敘明「黃律師與本案
4位律師之關係」。又縱認簡坤松之妻曾向黃律師表示費用
跟其算,但四位被告均為公司員工,其中更有與簡坤松為父
女關係,於拘提聲押之短暫期間,實未必能籌足律師費用
。尚難僅因律師費並非自行給付而係他人代付,就臆認四位
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
形。為此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