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禎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零時8分
許,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申請之虛擬貨幣
帳戶及「MAX」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子」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龍昌孺、陳麗如,致龍昌孺等2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遠銀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彥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龍昌孺、陳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龍昌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麗如所提
出國內匯款申請書。
㈠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遠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龍昌孺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遠銀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
人龍昌孺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惟念及被告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遠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被告已無 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龍昌孺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思語」於113年4月間某時,傳送訊息予龍昌孺,佯稱:可下載並加入「恆上智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昌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0時16分許 188萬元 2 陳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麗如,佯稱:可下載並加入「英倫股市」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6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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