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郭品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3441
號、第3606號、第5667號、第7380號、第9489號、第15556號、
第15557號、第15558號、第180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135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關於該案起訴書附表
二部分,僅包含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1、43、45至87部分,
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44部分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柒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品裕犯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14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丁○○、郭品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提領車手之工作,渠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詹郎君等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詹郎君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丁○○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收取後,再 依指示自行持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46 、64、65所示),或將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9、21至7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 號1至9、21至7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9、21 至7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9、21至71 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9、21至71所示 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9、21至7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贓款持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 付給詐欺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㈢丁○○、郭品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0至2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0至20金融帳戶後,再由 丁○○、郭品裕共同、輪流於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時、地, 持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再將 提領之贓款持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上 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丁○○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飛碟」、「KX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 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附表三所示 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與「KXO」,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第二分局、鼓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郭品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郭品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葉峻豪、證人即少年楊○○、證人即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報案受理與通報紀 錄、7-11貨態追蹤查詢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通 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及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丁○○、郭品裕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提出之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操作交易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27原記載不詳之 人因不詳之原因匯款入各該人頭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應均 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附此 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 第21條,及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 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郭品裕已繳回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品裕就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犯行、 以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均 詳後述),是被告郭品裕就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犯行、 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郭品裕本案犯行、被告丁○○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另被告丁○○未自動繳交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 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丁○○。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 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郭品裕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丁○○僅詐欺取得被 害人之金融帳戶,並無取得現金或其他財物並隱匿或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之情,亦無其他構成洗錢結果之情,並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因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 法條。
⒊被告丁○○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郭品裕如附表二編號10至2 0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丁○○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與暱稱「飛碟」、 「KXO」之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郭品裕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對附表二 編號1、4、6、10、11、12、15、17、20、22、24、25、26 、28、29、33、36、37、38、39、43、46、48、50、52、53 、61、64、66、67、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丁○○、郭 品裕多次提領、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丁○○所犯76罪、被告郭品裕所犯11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另被告丁○○為成年人,其固與少年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知悉楊○○為少年, 無從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郭 品裕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978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5 月20日收據在卷可憑;又被告郭品裕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5至 20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被告丁○○供稱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實因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郭品裕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犯行 、被告丁○○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郭品裕本案犯行、被告丁○○ 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願繳回如 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然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 交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700元(詳後述),是被告 丁○○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丁○○、郭品裕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且被告郭品裕已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 犯行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品裕就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犯 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 告郭品裕就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郭品裕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被告丁○○如附表一、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丁○○、郭品裕本案犯行,均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郭品裕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等工 作,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品裕就本案 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丁○○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犯行 有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品裕供稱與被告丁○○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 犯行,如由其提領款項,則可獲得其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等 語,又被告郭品裕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犯行,係由其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被 告郭品裕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 以被告郭品裕「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領 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 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 經比較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 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郭品裕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共計3萬元,大於其所提領被害人黃建豪此部分匯 款之金額共計2萬9,994元)之報酬,應為299元(計算式:2 萬9,994×1%=2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10萬元,大於其所提領告訴 人黃炳勛此部分匯款之金額共計9萬9,973元)之報酬,應為9 99元(計算式:9萬9,973元×1%=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13萬元 ,小於告訴人羅月欣匯款共計13萬956元)之報酬,應為1,30 0元(計算式:13萬元×1%=1,300元);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提領金額1萬8,000元,小於告訴人劉奕婷匯款1萬8, 106元)之報酬,應為18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180元 );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2萬元,小於告訴 人呂翊綸匯款2萬123元)之報酬,應為200元(計算式:2萬 元×1%=200元),是被告郭品裕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2,978元(計算式:299元+999元 +1,300元+180元+200元=2,978元),被告郭品裕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郭品裕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犯 行,被告郭品裕供稱非由其提款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郭品裕為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供稱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轉匯金額 之1%為報酬等語,是被告丁○○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為2,700元(計算式:提領、轉匯金額共計27萬元×1%= 2,7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丁○○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丁○○供稱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 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乙○○匯入如附 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丁○○依指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 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收簿過程 1 詹郎君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以家庭代工之廣告貼文誘騙詹郎君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詹郎君配偶謝惠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郎君將左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12年10月5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後,本案詐欺集團「CKL」指示葉峻豪(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16號、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公訴)前去領取,再持往中油鳳林加油站交與受本案詐欺集團「KXO」指示前來收取之丁○○ 2 曹鈞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以貸款之廣告貼文誘騙曹鈞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曹鈞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鈞將左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12年10月5日,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獅甲門市」後,本案詐欺集團「CKL」指示葉峻豪前去領取,再持往中油鳳林加油站交與受本案詐欺集團「KXO」指示前來收取之丁○○ 3 陳宥任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以家庭代工之廣告貼文誘騙陳宥任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陳宥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宥任將左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12年10月7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發門市」後,本案詐欺集團「寶弟」指示少年楊○○(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前去領取,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藝居酒屋」附近交與受本案詐欺集團「KXO」指示前來收取之丁○○ 4 林清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LINE,以感情詐騙方式,佯稱願跨國匯款與林清田,惟林清田帳戶遭凍結需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方可解除云云,林清田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林清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林清田將左揭合作金庫、新光銀行與郵局提款卡(含密碼),於112年10月8日,寄送至「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後,本案詐欺集團「寶弟」指示少年楊○○前去領取,再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商務大飯店」805號房交與受本案詐欺集團「KXO」指示前來收取之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車手 1(原起訴書編號1) 邱顯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嘉婷」聯繫邱顯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第三方認證交易程序等語,致邱顯池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9月28日12時23分,匯款4萬9,981元 ⒉112年9月28日12時25分,匯款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8分至12時42分,接續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1筆,共計提領9萬9,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ATM提領 2(原起訴書編號2) 簡廷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徐亞玲」、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專屬客服」聯繫簡廷勳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證交易程序等語,致簡廷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2時44分,匯款4萬1,123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12時50分至12時52分,接續提領2萬元2筆、2,000元1筆,共計提領4萬2,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 3(原起訴書編號3) 陳品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高橋秀紀」聯繫陳品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交易程序等語,致陳品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46分,匯款9,215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提領9,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ATM提領 4(原起訴書編號4) 林思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聯繫林思吟假意欲向林思吟購買商品而引誘林思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9月28日13時49分,匯款2萬9,988元 ⒉112年9月28日14時1分,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8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55分至14時6分,接續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9,000元1筆,共計提領5萬9,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 5(原起訴書編號5) 黃嘉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聯繫黃嘉慧假意欲向黃嘉慧購買商品而引誘黃嘉慧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匯款1萬1,103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14時55分、14時56分,接續提領1萬1,000元、1,000元,共計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應予更正)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 6(原起訴書編號6、9) 余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更正),假冒「蝦皮拍賣」買家聯繫余斉,佯稱余斉之賣場無法下單,而引誘余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8日14時56分,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14時59分、15時,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2萬9,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 ⒈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匯款4萬8,900元 ⒉112年9月28日15時21分,匯款6,14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同編號8所示 ⒉112年9月28日15時23分,提領7,000元 ⒈同編號8所示丁○○提領 ⒉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ATM提領 7(原起訴書編號7) 陳榮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聯繫陳榮男假意欲向陳榮男購買商品而引誘陳榮男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4時38分,匯款2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40分、14時41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 8(原起訴書編號8) 謝兆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5時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聯繫謝兆祥假意欲向謝兆祥購買商品而引誘謝兆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匯款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15時15分至15時18分,接續提領2萬元4筆、1萬8,000元1筆,共計提領9萬8,000元(上開提領款項,含編號6告訴人余斉匯入左列合庫銀行帳戶之第⒈筆款項) 丁○○,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 9(原起訴書編號10) 劉芷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年9月28日15時6分,應予更正)許,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劉芷筠假意欲向劉芷筠購買商品而引誘劉芷筠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5時29分,匯款1萬998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15時34分、15時35分,接續提領1萬元、1,000元,共計提領1萬1,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ATM提領 10(原起訴書編號11) 黃建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年9月28日15時6分,應予更正)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聯繫黃建豪假意欲向黃建豪購買商品而引誘黃建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日11時9分,匯款9,999元 ⒉112年10月1日11時11分,匯款9,998元 ⒊112年10月1日11時12分,匯款9,997元 ⒋112年10月1日11時39分,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左列⒈至⒊匯款,於112年10月1日11時18分、11時19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⒉左列⒋匯款,於112年10月1日11時43分,提領1萬元 ⒈先由郭品裕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九如(起訴書誤載為三民,應予更正)分行」ATM提領左列⒈ ⒉郭品裕上開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交由丁○○持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左列⒉ 11(原起訴書編號12 、15) 黃炳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聯繫黃炳勛假意欲向黃炳勛購買商品而引誘黃炳勛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2時33分,匯款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0月1日12時37分,提領5萬元 由丁○○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 ⒈112年10月1日12時42分,匯款4萬9,986元 ⒉112年10月1日12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2時49分至12時52分,接續提領2萬元5筆,共計提領10萬元 由郭品裕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ATM 12(原起訴書編號13 、20) 羅月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聯繫羅月欣假意欲向羅月欣購買商品而引誘羅月欣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2時54分,匯款1萬2,00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1分,提領1萬2,000元 由郭品裕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 ⒈112年10月1日13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4元,應予更正) ⒉112年10月1日13時28分,匯款4萬9,985元 ⒊112年10月1日13時30分,匯款1萬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36分至13時39分,接續提領2萬元5筆、1萬8,000元1筆,共計提領11萬8,000元 由郭品裕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九如(起訴書誤載為三民,應予更正)分行」ATM提領 13(原起訴書編號14) 劉奕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假冒「蝦皮拍賣」買家聯繫劉奕婷假意欲向劉奕婷購買商品而引誘劉奕婷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3時27分,匯款1萬8,10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32分,提領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提領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由郭品裕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九如(起訴書誤載為三民,應予更正)分行」ATM提領 14(原起訴書編號16) 呂翊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呂翊綸假意欲向呂翊綸購買商品而引誘呂翊綸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2時51分,匯款2萬1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由郭品裕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 15(原起訴書編號17 、22) 彭建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彭建安假意欲向彭建安購買商品而引誘彭建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日13時11分,匯款9,986元 ⒉112年10月1日13時13分,匯款9,987元 ⒊112年10月1日13時15分,匯款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日13時16分、13時17分,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郭品裕上開編號14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交由丁○○持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 ⒈112年10月1日13時34分,匯款2萬9,985元 ⒉112年10月1日13時41分,匯款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38分至13時43分,接續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5萬9,000元 由丁○○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 16(原起訴書編號18) 葉念鑫(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3時13分,假冒「旋轉拍賣」電商聯繫葉念鑫假意欲向葉念鑫購買商品而引誘葉念鑫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3時3分,匯款4萬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7分、13時8分,接續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5萬元 由丁○○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領 17(原起訴書編號19) 鄭敬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假冒「蝦皮拍賣」買家聯繫鄭敬諺假意欲向鄭敬諺購買商品而引誘鄭敬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日13時18分,匯款4萬9,988元 ⒉112年10月1日13時21分,匯款1萬9,033元 同上 112年10月1日13時23分至13時25分,接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共計提領6萬9,000元 由丁○○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 18(原起訴書編號21) 戴雅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戴雅芳假意欲向戴雅芳購買商品而引誘戴雅芳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4時6分,匯款2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4時13分,提領3萬元 由丁○○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 19(原起訴書編號23) 陳鈺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0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陳鈺玟假意欲向陳鈺玟購買商品而引誘陳鈺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13時51分,匯款2萬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54分、13時55分,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共計提領2萬1,000元 由丁○○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九如(起訴書誤載為三民,應予更正)分行」ATM提領 20(原起訴書編號25 、26) 許家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9時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聯繫許家鳳假意欲向許家鳳購買商品而引誘許家鳳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日14時3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0月1日14時3分,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有於112年10月1日13時57分,匯款2萬9,986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14時6分至14時9分,接續提領2萬元5筆,共計提領10萬元 (起訴書誤載有於112年10月1日14時,接續提領2筆合計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由丁○○持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提領 21(原起訴書編號28) 黃祥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聯繫黃祥剛佯稱因信用卡扣款錯誤致黃祥剛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0分,匯款4萬6,9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2年10月7日17時26分、17時27分、17時39分,接續提領7萬7,000元、2,000元、1萬7,000元,共計提領9萬6,000元(上開提領款項,含編號22告訴人詹雅竣匯入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第⒈筆款項)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領 22(原起訴書編號29 、50) 詹雅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6時46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聯繫詹雅竣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會員資料誤植,詹雅竣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匯款2萬9,989元 ⒉112年10月7日17時29分,匯款1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所示丁○○提領地點 23(原起訴書編號30) 劉滌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9時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聯繫劉滌非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已退會會員被設定為續會會員,劉滌非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19時49分,匯款1萬6,0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3分,提領1萬6,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應予更正)」內ATM提領 24(原起訴書編號31 、60) 許瑋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許瑋芳,佯稱許瑋芳帳號遭停權,致許瑋芳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7日22時46分,匯款9,031元 ⒉112年10月7日23時8分,匯款6,01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7日22時50分,提領9,000元 ⒉112年10月7日23時10分,提領6,000元 ⒈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領 ⒉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高雄民族店」ATM提領 25(原起訴書編號32 、75) 張小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8時30分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聯繫張小玲假意欲向張小玲購買商品而引誘張小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1日11時59分,匯款4萬9,986元 ⒉112年10月11日12時1分,匯款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2時5分至12時8分,接續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1筆,共計提領9萬9,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九如(起訴書誤載為三民,應予更正)分行」ATM提領 26(原起訴書編號33 、36 、38) 劉建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 」買家聯繫劉建利假意欲向劉建利購買商品而引誘劉建利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5日21時56分,匯款4萬5,088元 ⒉112年10月5日21時59分,匯款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9元,應予更正) ⒊112年10月5日22時6分,匯款2萬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22時4分至22時7分,接續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1萬5,000元1筆,共計提領10萬5,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領 112年10月5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22時29分、22時31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共計提領3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領 112年10月5日22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8所示丁○○提領左列郵局帳戶第⒉筆所示 同編號28所示丁○○提領左列郵局帳戶第⒉筆之地點 27(原起訴書編號34) 陳家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43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聯繫陳家偉假意欲向陳家偉購買商品而引誘陳家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22時18分,匯款1萬2,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22時23分,提領1萬3,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提領 28(原起訴書編號35 、40) 張芳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許,假冒「MO-BO 」店家聯繫張芳祥佯稱因後台誤刷要取銷交易云云,致張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21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22時3分,提領4萬9,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領 ⒈112年10月5日22時11分,匯款2萬6,983元 ⒉112年10月5日22時13分,匯款1萬8,102元 ⒊112年10月5日22時24分,匯款9,983元 ⒋112年10月5日22時25分,匯款4,09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左列⒈、⒉匯款,於112年10月5日22時13分、22時14分,接續提領2萬元、7,000元、1萬8,000元,共計提領4萬5,000元 ⒉左列⒊、⒋匯款,於112年10月5日22時25分至22時28分,接續提領2萬元3筆、4,000元1筆,共計提領6萬4,000元(含編號26告訴人劉建利、編號31告訴人陳鈺棠匯入左列郵局帳戶之款項) ⒈丁○○,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448(起訴書誤載為488,應予更正)號「統一超商」內ATM提領 ⒉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ATM提領 29(原起訴書編號37 、43) 林富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聯繫林富蕙,佯稱因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請林富蕙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林富蕙因而陷於錯誤,與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23時18分,匯款1萬1,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23時19分,提領1萬1,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ATM提領 ⒈112年10月5日23時7分,匯款4萬9,989元 ⒉112年10月5日23時8分,匯款4萬9,987元 ⒊112年10月5日23時14分,匯款2萬84元 ⒋112年10月5日23時27分,匯款2萬7,725元 ⒌112年10月5日23時32分,匯款3,734元 ⒍112年10月5日23時45分,匯款8,6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左列⒈至⒊匯款,112年10月5日23時12分至23時17分,接續提領2萬元5筆、1萬元1筆、8,000元1筆,共計提領1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8000元,應予更正) ⒉左列⒋至⒍匯款,於112年10月6日0時、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接續提領4萬1,000元、1,000元,共計提領4萬2,000元 ⒈丁○○,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郵局「全家超商」內ATM提領 ⒉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ATM提領 30(原起訴書編號39) 林芸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林芸賢國中同學「林勇憲」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林芸賢閱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22時14分,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22時18分,提領2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88號,應予更正)「統一超商」內ATM提領 31(原起訴書編號41) 陳鈺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可維」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陳鈺棠閱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22時19分,匯款2萬元 同上 同編號28所示丁○○提領左列郵局帳戶第⒉筆所示 同編號28所示丁○○提領左列郵局帳戶第⒉筆之地點 32(原起訴書編號45) 李泓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泓德佯稱其購買之商品遭誤下12次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李泓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匯款1萬3,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5時54分,提領1萬3,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ATM提領 33(原起訴書編號46) 孫維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孫維彥佯稱欲購買孫維彥所販售之網拍商品,然其賣場及金融帳戶需經指示驗證云云,致孫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7日16時10分,匯款4萬1,983元 ⒉112年10月7日16時14分,匯款5,015元 同上 112年10月7日16時14分至16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接續提領1萬元、6萬元、2萬3,000元、4,000元,共計提領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3000元,應予更正)(上開提領款項,含編號34告訴人蕭弈藩匯入左列郵局帳號之款項)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ATM提領 34(原起訴書編號47) 蕭弈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蕭弈藩佯稱欲購買蕭弈藩所販售之網拍商品,然其賣場及金融帳戶需經指示驗證云云,致蕭弈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16時14分,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5(原起訴書編號48) 曾偉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偉豐佯稱欲購買曾偉豐所販售之網拍商品,然其賣場及金融帳戶需經指示驗證云云,致曾偉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16時18分,匯款4,123元 同上 112年10月7日16時21分,接續提領2萬3,000元、1,000元,共計提領2萬4,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ATM提領 36(原起訴書編號49) 廖伯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廖伯痒佯稱欲購買廖伯痒所販售之網拍商品,然其賣場及金融帳戶需經指示驗證云云,致廖伯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7日15時12分,匯款4萬9,988元 ⒉112年10月7日15時16分,匯款1萬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5時19分至15時50分,接續提領2萬元4筆、1萬2,000元、8,000元,共計提領10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民族店」內ATM提領 37(原起訴書編號51) 賴順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合庫銀行專員致電賴順源,向賴順源佯稱其WORLD GYM會員資料誤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順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7日19時4分,匯款4萬9,993元 ⒉112年10月7日19時6分,匯款6,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7分、19時8分,接續提領5萬元、6,000元,共計提領5萬6,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ATM提領 38(原起訴書編號52) 任鑫盆(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任鑫盆,向任鑫盆佯稱因系統錯誤因此需一次繳費2萬元云云,如欲取消交易則依指示操作,致任鑫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7日19時13分,匯款2萬9,987元 ⒉112年10月7日19時21分,匯款2萬9,987元 同上 112年10月7日19時18分、19時25分,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ATM提領 39(原起訴書編號53) 楊婕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婕妤佯稱欲購買楊婕妤所販售之網拍商品,然其賣場及金融帳戶需經指示驗證云云,致楊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7日18時56分,匯款4萬9,988元 ⒉112年10月7日19時,匯款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19時2分,接續提領5萬元、5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 40(原起訴書編號54) 王敏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王敏秀佯稱欲購買王敏秀所販售之網拍商品,然其賣場及金融帳戶需經指示驗證云云,致王敏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2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9,123元 同上 112年10月7日20時55分,提領2萬9,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 41(原起訴書編號55) 鍾家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鍾家明佯稱欲購買鍾家明所販售之網拍商品,致鍾家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21時6分,匯款8,068元 同上 112年10月7日21時10分,提領8,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 42(原起訴書編號56) 張博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博翔佯稱因張博翔之前在漢來海港城刷卡消費錯誤云云,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20時20分,匯款15萬3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至20時26分,接續提領提領6萬元2筆、3萬元1筆,共計提領15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ATM提領 43(原起訴書編號57) 洪芷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洪芷琳佯稱:認證失敗,需委託銀行恢復賣家交易權限云云,致洪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7日22時16分,匯款2萬9,985元 ⒉112年10月7日22時30分,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22時19分至22時38分(起訴書誤載至22時33分,應予更正),接續提領3萬元 、6萬元、2,000元、2萬8,000元,共計提領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筆共計21萬2000元,應予更正)(上開提領款項,含編號44告訴人洪綱志、45告訴人戴君宴匯入左列郵局帳號之款項 )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ATM提領 44(原起訴書編號58) 洪綱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綱志佯稱:有販售電視、冰箱及洗衣機云云,致洪綱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22時31分,匯款1萬5,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5(原起訴書編號59) 戴君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戴君宴佯稱:交易失敗,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戴君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匯款2萬7,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6(原起訴書編號61) 李家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松果購物電商平台」及「華南銀行」人員,寄送電子郵件給在「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之賣家李家源,向李家源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付款,因李家源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故已被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異常狀況,致李家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0月8日23時15分,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10月8日23時17分,匯款4萬9,986元 ⒊112年10月8日23時42分,匯款4萬9,985元 ⒋112年10月8日23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⒌112年10月8日23時57分,匯款2萬9,985元 ⒍112年10月9日0時9分,匯款2萬9,985元 ⒎112年10月9日0時28分,匯款3萬9,989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各筆匯款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8日23時20分至10月9日0時35分,接續提領6萬元、4萬3,000元、4萬7,000元、6萬元、2萬2,000元、3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提領30萬元 丁○○,前6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ATM提領,後2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領 47(原起訴書編號62) 梁莉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為「Facebook在線客服」,向梁莉君詐稱其拍賣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應簽署安全認證恢復正常交易云云,致梁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9分,匯款3萬10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0日11時14分、11時15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復興店」ATM提領 48(原起訴書編號63 、63-1) 彭婉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臉書客服人員,向彭婉瑜佯稱:其違反臉書規定,須配合金融機構設定,設定完成始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彭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28分,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0日11時32分、11時33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復興店」ATM提領 112年10月10日11時52分,匯款1萬4,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0日11時54分、11時55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1萬元,共計提領4萬5,000元(上開提領款項,含編號53告訴人郭瑞玲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號之第⒉筆款項)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銀行青年分社」ATM提領 49(原起訴書編號64) 田振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向田振華佯稱:欲與之透過蝦皮商城交易,惟須先完成簽署協議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田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2時7分,匯款1萬2,34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提領1萬2,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ATM提領 50(原起訴書編號65) 徐晨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徐晨芳詐稱在拍賣網站購買其商品時無法付款,致徐晨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0日13時23分,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10月10日13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0日13時27分至13時32分,接續提領5萬元、1,000元、5萬元,共計提領10萬1,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ATM提領 51(原起訴書編號66) 林依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商家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依靜,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繼續銷售商品云云,致林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3時40分,匯款1萬2,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0日13時43分,提領1萬3,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復興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應予更正)ATM提領 52(原起訴書編號67) 許溱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溱芸詐稱欲在拍賣網站購買其商品時,其賣場未通過三大保證云云,致許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0日13時53分,匯款415元 ⒉112年10月10日14時37分,匯款3萬10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0,116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年10月10日14時40分、14時41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共計提領3萬1,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起訴書誤載為青年一路195號國泰世華銀行青年分行,應予更正)」ATM提領 53(原起訴書編號68、68-1) 郭瑞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1時39分許,佯裝為臉書買家,私訊郭瑞鈴後向其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惟須先完成帳號簽署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瑞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48分,匯款1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0日11時53分,提領2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青年分社」ATM提領 ⒈112年10月10日11時44分,匯款4萬9,057元 ⒉112年10月10日11時50分,匯款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左列⒈匯款,於11年10月10日11時47分、11時48分,接續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共計提領4萬9,000元 ⒉同編號48所示丁○○提領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⒈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ATM提領 ⒉同編號48所示丁○○提領左列玉山銀行款項之地點 54(原起訴書編號69) 陳文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向陳文佳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惟須先完成帳號簽署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文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匯款2萬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年10月10日12時35分、12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36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復興店」ATM提領 55(原起訴書編號70) 曾子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臉書買家,向曾子銜佯稱:欲與之透過蝦皮商城交易,惟須先完成簽署協議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曾子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2時35分,匯款1萬2,123元 同上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提領1萬2,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復興店」ATM提領 56(原起訴書編號71) 許喬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以無法下單為由誘騙許喬靈,致許喬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9時52分,匯款2萬9,78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0日19時56分、19時57分,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2萬9,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復興店」ATM提領 57(原起訴書編號72) 黃淑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以無法下單為由誘騙黃淑如,致黃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20時6分,匯款2萬9,983元 同上 112年10月10日20時8分、20時9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五褔分行」ATM提領 58(原起訴書編號73) 陳珮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誘使陳珮瑜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對陳珮瑜佯稱:須先交付名下帳戶供購買材料,但因上開帳戶異常遭凍結,須先匯款供解除錯誤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20時29分,匯款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10日20時42分、20時43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ATM提領 59(原起訴書編號74) 邱奕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以無法下單為由誘騙邱奕鈞,致邱奕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20時44分,匯款1萬26元 同上 112年10月10日20時48分,提領1萬8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ATM提領 60(原起訴書編號76) 黃萱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透過臉書向黃萱云購物,以要使用運費優惠卷,要求黃萱云改由賣貨便交易,並謊稱訂單遭凍結需簽署「三大保證」,故要求黃萱云加入對方提供之賣場二維碼,致黃萱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匯款1萬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16分,提領1萬1,9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 新興分行」ATM提領 61(原起訴書編號77) 周靜怡(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透過臉書向周靜怡購物,要求周靜怡由蝦皮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1日13時54分,匯款4萬9,987元 ⒉112年10月11日13時57分,匯款1萬3,01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14時2分,接續提領2萬元3筆,共計提領6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興門市」ATM提領 62(原起訴書編號78) 詹皓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以在7-11賣貨便購物無法下單云云,致詹皓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58分,匯款4萬9,95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4時3分、14時4分,接續提領2萬元2筆、1萬3,000元1筆,共計提領5萬3,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興門市」ATM提領 63(原起訴書編號79) 許秀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向許秀如表示無法下單,並提供虛假之客服QR CODE,致許秀如陷於錯誤掃描加入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28分,匯款3萬123元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4時34分,提領3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 新興分行」ATM提領 64(原起訴書編號80) 林孟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孟君,佯稱林孟君之華南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解除買方的帳戶云云,致林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1日14時12分,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匯款4萬9,989元 ⒊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4萬9,985元 ⒋112年10月11日14時25分,匯款3萬3,117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7分至14時27分,接續提領10萬元、5萬元、3萬3,000元,共計提領18萬3,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ATM提領 65(原起訴書編號81) 程慧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向程慧娟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通過第三方認證云云,致程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6分,匯款1萬2,058元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4時40分,提領1萬2,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高雄樂活店」ATM提領 66(原起訴書編號82、82-1) 翁振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南港喜樂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翁振庭聯繫,向翁振庭佯稱因系統故障至會員資料外流,信用卡可能遭盜刷云云,致翁振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21時47分,匯款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21時50分、21時51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應予更正)」店內ATM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由丁○○提領,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⒈112年10月12日0時6分,匯款9萬9,987元 ⒉112年10月12日0時10分,匯款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0時12分至0時17分,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15萬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德門市」ATM提領 67(原起訴書編號83) 張瑞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南港喜樂影城」客服人員與張瑞君聯繫,向張瑞君佯稱因系統故障致前所購買之電影票誤植為團體票云云,致張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1日22時6分,匯款4萬9,968元 ⒉112年10月11日22時17分,匯款8,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11日22時8分至22時10分,接續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5萬元 ⒉112年10月11日22時20分,提領8,000元 ⒈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 高雄美麗綻門市」提領 ⒉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提領 (起訴書漏未記載由丁○○提領,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68(原起訴書編號84) 陳思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向陳思妤購買商品,佯稱因陳思妤未簽署三大認證致無法交易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⒈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匯款4萬9,986元 ⒉112年10月12日11時59分,匯款2萬5,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43分至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至15時5分,應予更正),接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6,000元1筆,共計提領7萬5,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市」與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泰門市」ATM提領 69(原起訴書編號85) 鄭恩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向鄭恩慧購買商品,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恩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2時9分,匯款5,951元 同上 112年10月12日12時14分,提領6,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門市」ATM提領 70(原起訴書編號86) 林沛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向林沛芸購買商品,謊稱無法交易云云,致林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匯款7,103元 同上 112年10月12日12時36分,提領7,000元 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鳳山分行」ATM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由丁○○提領,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71(原起訴書編號87) 王允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意向王允辰購買商品,佯稱因王允辰未簽署金融服務協定而無法下單交易云云,致王允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2時37分,匯款2萬8,00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38分至12時41分,接續提領2萬元2筆、8,000元1筆,共計提領4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丁○○,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泰門市」ATM提領(起訴書漏未記載由丁○○提領,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備註:本附表不含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4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44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戶名) 丁○○提款、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丁○○提款、轉匯地點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7、8月間,分別以LINE暱稱「財聯社劉青青」及「楊媛淇」,對乙○○佯稱:下載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供其下載及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6日13時30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侑達) ⑴112年9月26日13時53分,10萬元 ⑵112年9月26日13時55分,2萬元 ⑶112年9月26日14時2分,2萬元 ⑷112年9月26日14時6分,1萬元 ⑸112年9月27日0時1分,10萬元 ⑹112年9月27日0時3分,2,000元 ⑺112年9月27日0時3分,1萬8,000元 ⑴、⑵、⑸、 ⑹、⑺提領: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⑶、⑷轉匯: 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廣西門市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8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9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5 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 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9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0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2 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3 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6 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9 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0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1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2 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3 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4 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5 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7 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8 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0 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1 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2 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4 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6 如附表三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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