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65號
KSDM,114,審金訴,96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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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宥瑋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勝沅」、「司機」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 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阮文型(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潘宥瑋再依「黃勝沅」之指示, 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司機」,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潘宥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又慈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9所列)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2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5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7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8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
 ㈣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9「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勝沅」、「司機」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或經法院判決,有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司機」,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賴又慈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客服人員向賴又慈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又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49分、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4日11時10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芳門市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9,000元(起訴書誤載地址);於同日11時59分至1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捷門市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杜丞璿 詐騙集團成員向杜丞璿佯稱: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杜丞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9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5日10時18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開封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商店名稱及地址)。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王泰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陳文茜股票投資網頁詐騙,致王泰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6日9時39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銀大發分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於同日9時44分至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佳瑀 詐騙集團成員以「當沖班長」向陳佳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佳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鄒采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鄒采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采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8時53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李俊緯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李俊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9時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7日9時40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芳門市ATM提領6次,合計提領9萬元(起訴書誤載地址)。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施元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施元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施元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張瑞敏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張瑞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5時17分、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8日15時36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林園區漁會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蘇煒嵐 詐騙集團成員以「72-Pro」向蘇煒嵐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13分、15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 潘宥瑋於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至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於113年3月9日0時46分至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明門市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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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