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三隻猴子/123」、「高天民」、「小魚」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
月中旬某時,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稱提供自然人憑證、身
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即可協助辦理貸款,致甲○○(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看見上開廣告訊息
後,遂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11
年7月中旬某時,將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當面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持上開證件以
甲○○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以郵寄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丙○○再依「123」
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甲○○」之印章,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本案詐欺集團
預先提供之NER-0078號機車前往上開郵局,領取裝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領據之收件人欄蓋印「甲○○」之印文
1枚後簽立「丙○○ 友代」交付郵局,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小魚」
於同日15時許,向丁○○佯稱可藉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外匯
獲利,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旋依「三隻猴子」指示,
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8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鳳山高鳳店」提領4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放置高雄市鳳山區「過
埤兒童公園」內之公共長椅上,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對帳單。
㈤111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
局」領取信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10月11日18時26分
許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高鳳店」提領監視
器畫面擷圖。
㈥郵局之領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郵局領據)部分,其中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三隻猴子/123」、「高天民
」、「小魚」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
導之地位,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郵局領據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甲○○」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郵局之領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