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14號
KSDM,114,審金訴,81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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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37、9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啓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正雄」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 ,向吳沛儀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沛儀陷於錯誤, 嗣後黃啓仁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對面騎樓,向吳沛儀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黃啓仁」之工作證,並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交付吳沛儀而行使之,並向吳沛儀收取新臺幣(下同 )75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黃啓仁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孫石蘭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孫石蘭陷於錯誤,嗣後黃啓仁 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孫石蘭出示「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啓仁」之工作證,並 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孫石蘭而行使之,並 向孫石蘭收取2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黃啓仁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 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儀、孫石蘭 所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 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所為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顏大為」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趙潔雲」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 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 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每日為5,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2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啓仁)及「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啓仁)暨扣案偽 造之113年8月29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該等 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證及收據經本院宣告 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 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2日)壹張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啓仁)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黃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8月29日)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啓仁)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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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