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68號、114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恩與名為「黃威誌」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崇恩依「黃 威誌」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47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潮欣門市,領取其 內裝有洪梅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持往高雄市 林園區建佑醫院附近「黃威誌」住處交予「黃威誌」,「黃 威誌」再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各帳戶之提款卡輾轉交付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崇恩之自白。
㈡證人洪梅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怡、簡承翔、施婉婷、楊嬡庭、朱睿宇於 警詢之證述。
㈣游淑怡、簡承翔、施婉婷、楊嬡庭、朱睿宇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㈤本案郵局、國泰、玉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㈦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擷圖。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黃威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 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取簿手之角色,對於 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 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 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已經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 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此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游淑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游淑怡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淑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2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承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簡承翔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簡承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2日18時24分、18時25分許。 49,996元、28,013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施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施婉婷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施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 122,099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1月22日18時44分許。 77,077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4 楊嬡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楊嬡庭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嬡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2日19時48分許。 48,108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朱睿宇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朱睿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2日20時04分許。 49,999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