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泉全國際」更正
為「泉元國際」、第14至15行「泉元公司」更正為「泉元股
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松富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張永彥」、「孫曼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
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院卷第57頁),且經被告
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65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莊雅婷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
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
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
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500元等節業如前述,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泉元國際工作證(姓名:陳松富、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 1張 2 現金收據單 (日期:113年12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陳松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富於民國113年12月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 」、「孫曼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松富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曼曼」,向莊雅婷佯稱:可透過「泉全國際」之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同年12 月23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20萬 元。陳松富遂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先依「張永彥」之 指示列印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元公 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並前往上址,佯裝為「泉元公司 」之外務員,向莊雅婷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取2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泉元公司」、「周 心鵬」印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泉元公司」。後陳松 富再依「張永彥」之指示前往附近某停車場,將取得之款項 放置在某自小客車輪胎下內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莊雅婷發現受騙,始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張永彥」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莊雅婷收取20萬元,並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坦承當日獲得報酬2,000元,且至今共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雅婷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面交車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莊雅婷遭上開詐欺集團行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永彥」、 「孫曼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至偽造之「泉元公司」現金收據單1 份及「泉元公司」工作證1紙,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泉元公 司」、「周心鵬」印文,既附屬於偽造之「泉元公司」現金 收據單上,自無庸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領得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 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 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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