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97號
KSDM,114,審金訴,69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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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䕒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䕒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䕒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無故收
取大額現鈔,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收受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該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暱稱「威
廉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威廉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FACEBOOK不詳帳號與邱美
江聯繫,佯稱:家裡有人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邱美江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邱䕒賢則依「威廉先生」指示,於113
年11月8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
站,向邱美江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邱䕒賢於
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威廉先生」指定之方式購買加密貨
幣後,並轉入「威廉先生」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䕒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邱美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之合照、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等案件起訴書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威廉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邱美
江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類似犯
行,經他院判決有罪,另有1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大約1,000-2,000元,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購買加密貨幣,並轉入「



威廉先生」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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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