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82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錡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不成員」更正為 「不詳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證錡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 阿身」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分次提款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 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900元等語(院卷第53頁),且此犯罪所得
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5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9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後續如有依約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責任 ,自可從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黃證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黃證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黃證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黃證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2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黃證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阿身」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黃證錡即以前開行 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文鳳、黃珈訢、林宥 菖、張建富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黃證 錡則依「阿身」指示,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之公共廁 所,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成員藏放在衛生紙盒內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 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放置在 上開公共廁所之衛生紙盒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嗣因黃文鳳、黃珈訢、林宥菖、張建富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3年11月26日18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 黃證錡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鳳、黃珈訢、林宥菖、張建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證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衛生紙盒內,至今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文鳳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鳳等4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文鳳等4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 告訴人黃文鳳等4人指訴事實之佐證。 4 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阿身」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提 款之行為,係為取得該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之款項,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其獲得共5000元至 6000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 ,犯罪手段惡劣,未有悛悔實據等情,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1 黃文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悠悠」聯繫黃文鳳,向其佯稱:操作「海納」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文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13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8日14時23分、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113年11月8日14時24分、3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3年11月8日14時24分、3萬元 113年11月8日14時33分、9000元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66好統一便利商店宏順門市 2 黃珈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自由人freeman」、「吳思佳」、「客服專員08」聯繫黃珈訢,向其佯稱:操作「海納MAX」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3日14時6分、14時7分 113年11月13日14時32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誠義門市 113年11月13日14時33分、2萬元 113年11月13日14時34分、2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3年11月13日14時37分、2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2好統一便利商店建泰門市 113年11月13日14時37分、2萬元 3 林宥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LINE暱稱「小溫妮」、「花花」、「宗岳」聯繫林宥菖,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DU72417」依指示操作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9日16時23分 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0日13時39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保南店 1000元 4 張建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張建富,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0日13時27分 113年11月20日13時40分、1萬1000元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