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63號
KSDM,114,審金訴,66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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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57號、第85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綽號「黑龍」、LI NE暱稱「李蜀芳」、「李雪莉」、「林晴晴」、「王宇勝」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丙○○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蜀芳」、「李雪莉 」聯繫張瓊心,向其佯稱:操作「寶盛」APP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丙○○即依集團成 員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31日,上 有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1張之特種 文書後,持之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向張瓊心出示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黃士銘)」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31日)」上,偽簽「黃士銘」署名1 枚後,交付與張瓊心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寶盛機構投資有 限公司」、「黃士銘」,並向張瓊心收取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款項,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張瓊心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提供「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 月31日)」1紙供警扣案,及經警在該收據上採集指紋,比對 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 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晴晴」、「王宇勝 」聯繫乙○○,向其佯稱:操作「寶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丙○○即依集團成員 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上有 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1張之特種文 書後,持之於113年8月5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騎樓,向乙○○出示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黃士銘)」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上,偽簽「黃士銘」署 名1枚後,交付與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寶盛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黃士銘」,並向乙○○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丙 ○○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8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暱稱「盧燕俐」 、「陳素妍」聯繫蘇詠晴,向其佯稱:操作「鴻利-TOP」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其中一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丙○○依集團 成員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 上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1張之特 種文書後,持之於113年8月5日17時許,至高雄市大寮區某 消波塊,向蘇詠晴出示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黃士銘)」而行使,及在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上,偽簽「黃士銘」署名 1枚後,交付與蘇詠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黃士銘」,並向蘇詠晴收取70萬元之款項,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蘇詠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 供上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



」供警扣案,經警在收據上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丙○○指紋卡之右拇指、右食指、左食指 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關於劉弘澤所犯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瓊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蘇詠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 心、乙○○、蘇詠晴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瓊心提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照片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44 600號報告書、告訴人乙○○提供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 照片、告訴人蘇詠晴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相片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院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無論修正 前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㈢另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非「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 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予告訴人3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盛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 由被告在該等收據上偽造「黃士銘」之署名後,將該等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3人,用以表示「「黃士銘」」代表「寶盛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黃士銘」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寶盛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黃士銘)」、「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 銘)」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黑龍」、暱稱「李蜀芳」、「李 雪莉」、「林晴晴」、「王宇勝」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供稱不知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 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如仍認其於 偵查中未自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 本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 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 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張瓊心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日期為113年7月31日)」1紙、交付與告訴人蘇詠晴之「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1紙;未



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乙○○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為113年8月5日)」1紙、被告向告訴人3人行使之「寶 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2張、「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1張,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1紙、「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2張、「鴻利 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1張未經扣案,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於告訴人蘇詠晴提供予 警方扣案之其餘「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3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3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大寮區正隆街103巷口 劉弘澤 2 113年8月5日17時許 70萬元 高雄市大寮區消波塊 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31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壹紙、「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5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士銘)」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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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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