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沁恩與身分不詳暱稱「白龍」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即
以LINE暱稱「魏薇安」向洪志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沁恩則依「白龍」之
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匯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
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匯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112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洪志誠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同時將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交付
予洪志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志誠。李沁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白龍」之指示,將
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沁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洪志誠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高雄市○○
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犯行,與「白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另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表所 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匯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 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