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28號
KSDM,114,審金訴,628,202506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6至18行「嗣殷○鍇向甲○○收款後,旋即悉數交付予乙○○
,復渠遂依「老闆」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四路之家樂
褔」部分,應更正為「嗣殷○鍇向甲○○收款後,旋即悉數交
付予乙○○(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殷○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復依「老闆」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四路之家樂褔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3、111頁)。
 2.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95-9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殷○鍇、暱稱「老闆」、「梁雅琪」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行(偵查中未訊問),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必要;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依調解條件先履行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金額,此顯已逾
其於警詢所述可獲日薪1000元之報酬,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6頁;偵卷第14頁)
,應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是於本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
之監控及收水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
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
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
且已先行給付25萬元,餘款25萬元則自114年6月25日起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因此,
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針對其在本案犯行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
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
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
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擔任
監控及收水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損失全額達成
和解,且先行給付25萬元,餘款則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詐
欺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中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
者)、本案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惟 其未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告訴人損害全額50萬元達成和解 ,所請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二)緩刑之宣告:
 1.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




 2.經查:
 ⑴被告前因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 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4年上訴字第324號審理中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然該案現尚未確定 ,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堪 確認。
 ⑵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 全額賠償其損害達成和解,除於調解時當場賠償25萬元外, 餘款25萬元則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 良好,應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 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及參酌告訴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為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本院調解筆 錄之調解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經查,被告向殷○鍇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放置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家樂福廁所而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而不知去向,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 3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關於「所犯法條」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 加入殷○鍇(00年0月生)、暱稱「老闆」、「梁雅琪」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嗣乙○○與殷○鍇、「老闆」、「梁雅琪』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等 語,並未提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未記 載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 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起訴事實範圍,有無包含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則陳稱: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犯是 同一集團,本案起訴法條參與組織罪部分是贅載,因為前案 已經有起訴組織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有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是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述,應可認為本件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係屬贅載,而非本案起 訴事實範圍。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起訴事實及法條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被告於113年8月 間加入暱稱「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就其參與暱稱「老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少連偵字3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7 日以113年審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案),現上訴中,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乃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 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過度評價,自應 僅於先繫屬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顯就實質上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拾伍萬元整,並經聲請人甲○○如數點收無訛(此部分已給付完畢,不予列入緩刑條件)。 (二)餘款貳拾伍萬元整,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萬元整。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殷○鍇(00年0月生)、暱稱「老 闆」、「梁雅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 ,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乙○○與殷○鍇、「老 闆」、「梁雅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投資廣告,嗣甲○○瀏覽該 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復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梁雅琪」之帳號加其為好友, 並對其佯稱:使用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可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9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50萬現金。嗣「老闆」指示乙○ ○與殷○鍇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款項,並由乙○○擔任監控手 及收水手工作;殷○鍇負責向甲○○收取款項。嗣殷○鍇向甲○○ 收款後,旋即悉數交付予乙○○,復渠遂依「老闆」指示前往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四路之家樂褔,並將該款項置放在一樓廁 所內,待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拾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於交付款項後察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老闆」指示與同案少年殷○鍇前往收取款項,並由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另由同案少年殷○鍇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再向渠收受款項,並依「老闆」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四路之家樂褔,並將該款項置放在一樓廁所內之事實。 2 同案少年殷○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負責監控渠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復渠在收款後,旋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甲○○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113年9月6日詐欺面交犯嫌犯案過程圖1份 證明同案少年殷○鍇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暱稱「老闆」、「梁雅琪」、少年殷○鍇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乙○○知悉有共犯未滿18歲,爰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並請審 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取得 財物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 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 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