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宏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原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原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款項以購買
點數卡提供序號予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雅芸」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原宏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葉原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傳送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芸」,後取得葉原
宏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向王浚鑌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
王浚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葉原宏復依「雅
芸」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鼓岩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並持
以購買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拍照傳送予「雅芸」,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原宏固坦承其有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匯款,亦有
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
拍照傳送予「雅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是「雅芸」主動傳訊息示好,伊係受「雅芸」話
術所欺騙,伊於110年9月、10月間就認識「雅芸」,伊本身
也有花費百萬元購買點數卡及虛擬貨幣與「雅芸」云云。
㈠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雅芸」以
收受款項,並有依「雅芸」指示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29
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鼓岩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並持以購買點數卡後,將點數
卡之序號拍照傳送予「雅芸」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
17頁至第20頁;審金訴卷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又取得葉原宏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人向告訴人王浚鑌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至第5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存卷足
憑。是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並將款項用於購買點數卡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
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
時為已滿54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37頁),是
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其就金
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以
免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對此明確
供稱其未見過「雅芸」,不知悉「雅芸」住在哪裡,亦不知
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見審金訴卷第33頁),然
被告既然選擇將郵局帳戶提供與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衡情
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
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在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
提供相關證明之情況下,仍執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有
深厚信賴基礎之對方,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受「雅芸」話術所欺騙,其於110年9月、10
月間就認識「雅芸」,本身也有損失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移歸字第15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應係
於113年4月10日始與「雅芸」開始進行交談,且被告用於購
買點數卡、虛擬貨幣之款項,均係先由「雅芸」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再指示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用於購買點數卡,
並非被告自有款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對話紀錄不符,不足
採信。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
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
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
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
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郵局
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陸續提領款項,
在被告未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
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
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足認被告就
提領上開款項實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是
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
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
觀上應有所預見,已如前述,竟仍將提供郵局帳戶以收受款
項及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
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
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
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
,是辯護人聲請函詢蘋果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勘驗被告行動電
話,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且將詐欺得款轉匯至郵局帳戶,旋指示由被告提
領款項,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
料、提款款項之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
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雅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雅芸」雖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客觀上實未
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可憑採
。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提領詐欺得款購買點數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
告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迄今仍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 認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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