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呂政達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暱稱「黑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匯
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呂政達與暱稱「黑熊」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政
達於112年5月8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黑熊」之人作
為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舒
婷」、「研鑫官方客服」等名義與梁育笙聯繫,並佯稱:操
作研鑫APP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梁育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
呂政達先後輾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內後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載);嗣呂政達即依暱稱「黑熊」之指示,於如附
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梁育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呂政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暱稱「黑熊」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黑
熊」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150萬元款項後,
再轉交予暱稱「黑熊」所指定前來收款之2名不詳人士等事
實(見偵緝卷第40、65、66頁;審金訴卷第35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去
提領款項,是因為對方先前說要跟我訂太陽能熱泵的貨款,
但後來對方說要追加貨款,公司要重新做帳,之後要訂更多
的貨,叫我先把在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來,把錢交給2個小
弟,我也是被騙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審金訴卷第35頁)
。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前
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黑熊」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黑熊」之指
示,提領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黑熊」所指定前來收款之2名不
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
卷(見偵緝卷第40、65、66頁;審金訴卷第35頁),並有本
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70頁)、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48頁)、被告提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49至52頁)
、被告提款之永豐銀行帳戶支出憑單(見偵卷第53頁)在卷
可憑;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
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被害人梁育笙實施詐騙,致其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
元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
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
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7至
19頁)、被害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見
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
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見
被告對其所指該名向其訂貨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
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該名不詳
業者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
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要向其訂貨之不詳人士間顯然欠缺相
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用途之真實性;然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此舉與一
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有異,殊難採信
。
㈡況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所經營太陽公司
於109年間已經歇業,我不記得公司地址在何處等語(見偵卷
第40頁;審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其所稱「
黑熊」之人向其訂貨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辯稱琪所
提領款項為貨款一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衡之被
告所稱其所經營之太陽能公司既已於109年間即歇業,則縱
該名「黑熊」之人確有訂貨之需求,大可向尚在營業之公司
訂貨,以確保貨源充足即可,豈有在在112年間,仍向已歇
業數年之太陽能公司訂貨之必要及可能;更何況被告甚而陳
稱其已不記得該公司地址在何處,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
此時根本已未從事任何有關太陽能公司之業務,則衡之一般
客觀常情,一般常人縱有訂購太陽能公司產品之需求,亦無
仍向已無營業、且查無營業場所之公司訂貨之必要及可能,
更無可能在未確認貨源之情況下,即將大筆貨款匯入已無經
營該公司、且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必
要,甚為明確,蓋此舉除徒增該等款項遭為具有任何信賴關
係之被告事後予以侵占之風險外,並無任何保障或實益。綜
此而論,堪認被告辯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貨款云
云,要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述匯款時
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後未久,旋即輾轉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被告隨依該名暱稱
「黑熊」之不詳人士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前往提領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竟先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含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50萬元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後,再
分次提領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已有前揭本案
華南、一銀、郵局、永豐帳戶之各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款、轉匯
款項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或永豐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
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黑熊」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
琪此等行止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轉
交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
「黑熊」之人所陳稱訂貨貨款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
名不詳人士之指示,除提供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供收受匯款
使用外,進而前往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或永豐帳戶內之
款項,並轉交予該名暱稱「黑熊」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
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
,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一節(見審金訴卷第49頁),可見被
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
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復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要去領錢時,也覺得奇怪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49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業
已有所懷疑,而無法諉稱毫無所悉;更何況果若被告所稱對
方表示要退回貨款,再重新追加訂貨一節為真,則被告大可
將該等款項匯回至對方所有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轉匯
至其所有本案永豐帳戶內,再分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人
士之必要,此舉除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外,並無任何保障
或實益,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車手迅速將詐騙贓款
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予以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相同
。綜此而論,依據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對方所稱提領款
項之方式,被告當可察覺暱稱「黑熊」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
郵局或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
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該等帳戶匯入貨款供被告作為
訂貨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
完全確保對方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
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名暱稱「黑熊
」之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匯款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
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
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再者,被告依該名暱稱「黑熊」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資料供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該名暱稱
「黑熊」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永豐
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黑熊」之人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2名不詳人士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
款後轉交予前來收款之2名不詳人士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之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黑熊」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
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轉交予前來收款
之2名不詳人士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
,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後,復經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輾轉匯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嗣該名暱稱「黑熊」之不詳人士隨即指示被
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則先將匯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再分次提領
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該等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黑熊」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2名
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黑熊」之不詳人士及依
暱稱「黑熊」之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2名不詳人士間就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及將其所提領該等款項轉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
人士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黑熊」之不詳人士及依暱
稱「黑熊」之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2名不詳人士間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黑
熊」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
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
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之暱稱「黑
熊」之不詳人士之外,尚有依暱稱「黑熊」之指示前來向被
告收款之2名不詳人士,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上開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提領最終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黑熊」所指定前來收款之2名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
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
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
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7、43頁),已給予被告充
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黑熊」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具有健全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可知
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
,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最終轉
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害人
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
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
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華 南帳戶而經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內之受騙款項,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取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 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領及轉交款項,並獲得任何報酬(見 審金訴卷第37頁);復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00年5月8日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8日10時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117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5月8日10時9分許,轉匯11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8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1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5月8日14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2年5月8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 ③112年5月8日14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④112年5月8日15時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8日1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8日15時4分許,提領1萬元 (④至⑦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6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