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81號
KSDM,114,審金訴,581,202506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秈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秈囷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陳楓如、沈惠君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秈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 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轉匯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形同為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與「tea-指導員(教學指導)」、「Chen講師定存達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秈囷負責提供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收受 款項,再依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秈囷上開帳 戶內,復由黃秈囷依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秈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 符,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tea-指導員(教學指導)」、「Chen講師定存達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 ,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 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且 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此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 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 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 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 ,如前所述;復衡以被告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 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 儆懲。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2人均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如前所述



,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 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 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 人陳楓如、被害人沈惠君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陳楓如、被害人沈惠 君(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告訴人陳楓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陳楓如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楓如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7日晚上8時52分許、9萬5,000元 112年6月7日晚上8時54分許、9萬5,000元 黃秈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害人沈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沈惠君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沈惠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7日晚上8時38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8時39分許、5萬元 112年6月7日晚上8時47分許、10萬元 黃秈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一、黃秈囷願給付陳楓如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4年1月起,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楓如指定帳戶,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共19期。 二、黃秈囷願給付沈惠君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11月起,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沈惠君指定帳戶,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