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3號
KSDM,114,審金訴,5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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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雋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雋強、陳昇賢(本院另結)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之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蕭」、「超派人力派遣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雋強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陳 昇賢則負責在現場監視李雋強領款及向李雋強收取詐騙款項 。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雋 強隨即依「蕭」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SKM Park Outlets 高雄大魯閣草衙道」 1樓,持陳昇賢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先後將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4萬6,70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45元,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在該處某廁所內交付 與陳昇賢陳昇賢隨後依「蕭」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恩芯、吳致森、洪子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昇賢、證人即告訴人謝恩芯、吳致森、洪子婕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恩芯、吳致森、洪子婕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贓款及 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 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昇賢、暱稱「蕭」、「超派 人力派遣」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 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4年6月1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車資2,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陳昇賢 ,再由同案被告陳昇賢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 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恩芯 112年6月17日17時5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FB暱稱「遊天樂」、LINE暱稱「林芮穎」佯稱欲購買謝恩芯之嬰兒用品云云,致謝恩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7日17時56分 3萬7,981元 112年6月17日18時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8時1分 1萬8,100元 2 吳致森 112年6月17日17時 詐欺集團成員FB暱稱「無言(童正裕)」、LINE暱稱「彭姿瑄」向吳致森佯稱可出售NMIXX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致森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7日18時16分 9,600元 112年6月17日18時20分 9,000元 112年6月17日18時21分 600元 3 洪子婕 112年6月17日16時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木頭人」在旋轉拍賣上佯為買家欲購買NMIXX演唱會門票云云(起訴書誤載為稱出售云云,應予更正),致洪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7日17時12分 9萬9,1005元 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23分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24分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7時25分 1萬9,000元 備註:原起訴書附表之提款金額,均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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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