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杰」、「葉一芳」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胡宇
威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胡宇威驚覺有異,乃配合
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
款,嗣後劉安芮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胡宇威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出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與胡宇威而行使之,待胡宇
威假意交付款項予劉安芮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
劉安芮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宇威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憑證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
書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且坦承犯行,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
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已因該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收據 1張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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