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與冒名為「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詐欺集團】更正為【與暱稱為
「巨鑫國際-梁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第2行
刪除【以網際網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裕傑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且亦認被告該當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業經公訴人
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條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表明不再主張前揭加重
要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巨鑫國際-梁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
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院卷第73-75頁),且未據被告自動
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陳玉萍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
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
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
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 被 告 鐘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巷 000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與冒名為「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 陳玉萍,致陳玉萍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 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冒名為「陳又聖」之鐘裕傑,因而受 有損害,上述贓款隨即遭鐘裕傑以不詳方式隱匿其去向。二、案經陳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裕傑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陳玉萍供述相符,並有收 款收據、工作證截圖、投資操作協議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截圖等事證為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列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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