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 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2、212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竹睿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馮竹睿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馮竹睿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竹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 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 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73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編號5至7、1 1、17至18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本件附表 編號1至3、5至8、11、17至18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 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1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18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遠,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司家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向司家惠詐稱須依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司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2萬1,03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 113年1月13日晚上6時5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 2萬元;同日晚上6時56分許、1,000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呂陵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向呂陵宜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上6時19分許、9萬9,122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13日晚上6時2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30分許、1萬9,000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旭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晚上8時2分許,向林旭彥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林旭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上8時49分許、3萬4,56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3日晚上8時5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8分許、1萬4,000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1,300元 4 蕭玥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晚上9時24分許,向蕭玥宜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蕭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1萬0,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13年1月13日晚上10時41分許、1萬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劉融諺詐稱須依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上7時37分許、4萬9,000元;同日晚上7時58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13日晚上7時52分許、4萬9,000元;同日晚上8時6分許、3,000元;同日晚上8時7分許、2萬7,000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郭怡君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晚上10時56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11時3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1日晚上11時8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4萬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魏鵬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向魏鵬讚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網路出售商品云云,致魏鵬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9,983元;同日下午1時45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1時47分許、3萬8,263元;同日下午3時許、1萬0,12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13萬8,000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號) 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 11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1,000元 8 李彥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向李彥蓉詐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抽獎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晚上9時51分許、4萬4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4日晚上9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9時55分許、2萬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羅妃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向羅妃婷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羅妃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8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13分許、2萬 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向陳晏慈詐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陳晏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19分許、5,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29分許、1萬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魏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29分許,向魏玉婷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魏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7時56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8時2分許、3萬 元 (高雄市○○區○○000號)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10分許、2萬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吳亞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吳亞芹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吳亞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5萬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5萬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樊書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向樊書廷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樊書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2萬2,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2萬2,000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羅御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向羅御瑋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羅御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5,67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2萬5,000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林佳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向林佳親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林佳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3萬6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5萬3,000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沈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向沈郁臻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沈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98元 同編號15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雨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向陳雨岑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陳雨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3時52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1萬9,000元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李昀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晚上11時51分許,向李昀霏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李昀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4萬9,987元;同日凌晨0時30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32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33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34分許、2萬元(2筆)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