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9號、114年度偵字第1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媃媃」、「三合集團-瑪力歐」、
「皮卡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7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
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
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院卷第7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交「皮卡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9號114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媃媃」、「三合集團-瑪力 歐」、「皮卡丘」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或容任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以電 話聯繫甲○○,並陸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王寶順」警 官、主任檢察官等不同角色,佯稱其涉犯案件,欲前往其住 處搜索,要求甲○○提領現金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之1附近,將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交付予受「三合集 團-瑪力歐」指派前來收款之乙○○。嗣乙○○取得款項後,復依 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與文育路口之菜公公園,將
款項交付予「皮卡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3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4萬元後,前往菜公公園將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 6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 件犯行,然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34萬元 ,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 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 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 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 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