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文漢因無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款
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5」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
年3月初向蘇俊憲佯稱基金平台可提供補助,但須先交付保
證金云云,致蘇俊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6時4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由不詳共犯於同日16時59分許,
全數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內,及於同日18時46分,將不詳之人以現金存入之2
萬元亦轉至國泰帳戶內,不詳共犯再於同日19時44分至53分
許,將前述合計6萬元均轉回中信帳戶(起訴書對於轉至國
泰帳戶後再轉回中信帳戶部分之洗錢行為有漏載,應予補充
)。周文漢再依「小5」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9
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ATM
提領6萬元後,將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某處
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蘇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文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7至89
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憲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183至185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
點一覽表、中信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
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59至63頁、第85至93頁、第139至155頁、第187至204頁、
第209、215頁、偵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應徵蝦皮助理,「小5」說他是蝦皮的賣
家,要我幫他提領貨款,「小5」會放1輛車在指定地點,我
領完後錢就放在車上,我不知道誰會把錢拿走,我也不清楚
我領出來的錢是否為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
見被告係任意依不熟識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他人帳戶
內款項,再以將款項置於車內之方式交接,對於提領之款項
來源與適法性卻均一無所知,依其過往生活經驗,應能認知
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
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
形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
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
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
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
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在飛
機上面有與「小5」以外的人對話過,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他們也會叫我去提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
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
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小5」及集團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
,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
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
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
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
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
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
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並供稱
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
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
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
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小5」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
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洗錢之金
額合計6萬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於本案偵
審期間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
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提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有重要貢獻。復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
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
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
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雖均請求量處3年以上之刑,然本案詐欺金額僅4萬 元,洗錢金額同僅6萬元,距離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標準甚 遠,被告更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公訴人未詳加說明何
以在被告僅提領6萬元之情形下,仍應作與詐取之財物價值 達500萬元者相同之評價,僅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財產衝擊 甚大、未賠償分文、對社會及司法資源造成負面影響等空泛 之理由,即請求本院量處達3年以上之重刑,若非書寫不慎 ,便是科刑請求過於輕率,毋庸贅詞論駁。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小5」所停放,有 要提領時便會駕駛該車,提領後款項及卡片均放在車內(見 警卷第67至68頁、第79至81頁),員警並於車內查扣多張人 頭提款卡,有刑案勘察報告、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58頁、第117至123 頁、第127至131頁)可稽,固堪認定該車係作為不同車手提 款及交付贓款之工具,於前述犯罪中扮演重要角色與實現犯 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被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供犯罪所用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該 車現既已遭查獲,無論該車實際上為何人所有,均應無再以 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 益,反將過度侵害該車實際所有人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 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2萬 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 轉入國泰帳戶後,又全額轉回中信帳戶,中間並未與其他來 源不明款項混合而無法區分之情,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 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
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 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 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 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