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浩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受詐
欺集團成員招攬,然因本身帳戶於另案受到警示,遂招攬當
時經濟狀況不佳之賴冠銘,賴冠銘即與黃浩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冠銘提供其所申辦之高雄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第三層洗錢帳戶使用,賴冠銘並擔任提款車手(賴冠銘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在臉書
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郁舒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並將LINE暱稱「陳薇萱」、「林心怡」、「Yuna瑜婷」等
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郁舒佯稱可
下載「晁元投資」、「裕東-專業版」「MOOMOO」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黃郁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依序經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轉入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即本案帳戶,最後由黃
浩銘駕車搭載賴冠銘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賴冠銘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由黃浩銘將款項交與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賴冠銘則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嗣因黃郁舒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
舒證述相符,並有本案第一、二、三層帳戶交易紀錄、被告
賴冠銘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投資客服之對話截圖、高雄銀行114年4月17日回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係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
又記載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而非記載被告
本案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瑣
示被告確實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之贓款提領並交予不詳成員,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既遂,此部分應係起訴書論罪法
條欄記載有誤,且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明確告知被告涉犯「
一般洗錢罪」,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
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之別,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浩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
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惟被告係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
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
為適當,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
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以匯入贓款,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妨害風化遭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是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犯罪所得, 惟若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 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 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 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提 領金額200萬元,大於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20萬元)之犯罪所 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未經扣 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將款項交與黃浩銘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賴冠銘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113年5月2日9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玉馥) 113年5月2日9時51分/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微軍) 113年5月2日10時57分/9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1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刪除,含部分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0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200萬元 113年5月2日9時44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