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權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
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黃子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做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之用,並擔任提
領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不法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嗣黃子權
與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執庸聯繫,並佯
稱:有可以賺錢的「T9 GAMING」博弈網站,需依指示申請
帳號並匯款云云,致陳執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各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後;嗣黃子權即依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之指示,分
別前往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
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所指定
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
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陳執庸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執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41、69、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執庸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匯款之
情節(見警卷第6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12至21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40
頁)、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
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49
頁)、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56至6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台新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暱稱「2024聖誕
快樂-客服」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
「2024聖誕快樂-客服」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以遂
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
認被告與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
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不詳人士,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被告各與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之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
指示其前往提款之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之人,及依
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
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之行為,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
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
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者,顯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
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2024聖誕快樂-客服」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論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
中所為供述(見警卷第2至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
律,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業已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審金訴卷第41頁);然參之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終使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
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除當庭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之外,並同意分期
給付賠償款項,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4年5月7
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93至95頁)
,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當庭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之外,並同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及參酌告訴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為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於業已給付1萬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資為參,併此敘明)。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 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前述帳戶內之遭 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 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業已獲 得8,000元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41頁);從而,可認該筆8,000元之報酬,應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同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並已當 場賠付告訴人1萬元等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準此,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再諭知 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執庸 113年5月2日21時55分許 2,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日23時37分許 3,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港中洋店) 113年5月13日22時25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13日22時43分許 6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5月13日22時26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13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16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16日23時47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113年5月17日0時8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17日0時12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2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42分許 13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康樂三店) 113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2時12分許 8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113年5月23日0時12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3日0時32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9日23時44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30日0時39分許 5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113年5月30日0時13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9日23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9日23時16分許 120,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113年5月9日23時4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9日23時12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9日23時13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10日17時31分許 50,000元 ①113年5月1 0日18時8 分許 ②113年5月1 0日22時6 分許 115,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 113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權門市) 113年5月10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14日16時27分許 50,000元 ①113年5月 14日20時1 2分許 ②113年5月 14日21時26分 8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113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 40,000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國銨門市) 113年5月15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5月15日21時58分許 118,000元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傑門市) 113年5月15日19時22分許 40,000元 113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16日21時37分許 3,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 113年5月15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16日21時52分許 30,000元 ①113年5月1 6日22時1 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23時44分許 10,000元 4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113年5月17日0時12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17日0時18分許 26,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8分許 17,000元 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20時48分許 9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達門市) 113年5月22日21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2時7分許 1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 113年5月23日0時16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3日0時23分許 28,000元 113年5月29日23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30日0時35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113年5月30日0時16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4日22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22時27分許 120,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 113年6月4日22時11分許 35,000元 113年6月10日21時8分許 30,000元 ①113年6月1 0日21時19 分許 ②113年6月1 0日22時49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10日21時8分許 28,000元 6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柒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當場給付壹萬元,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其餘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願另給付告訴人違約金捌拾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