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9號
KSDM,114,審金訴,109,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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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翁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庭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現金收款收據(日
期為112年11月17日)」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印章(姓名林
心婷)壹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林
心婷)」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翁欽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陳信洋)」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張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劉國
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李基禎(由本院另結)與「邱楷翔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楊天福」等名
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潘金龍,陸續
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潘金龍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李基禎
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星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正」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27分前某時許,陸續
在不詳時間、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
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及收取
「東正」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良益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林心婷)」1張之特種
文書、偽造之印章(姓名林心婷)1個後,依指示於112年11月
17日下午2時27分許,至潘金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之
住處(地址詳卷),持上開印章(姓名林心婷)蓋用在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上,並在其上偽簽「林心婷」之署名後,向潘
金龍出示上開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
及交付潘金龍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婷」,並向潘金龍收取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款項。後黃星憓旋依指示於不詳
時、地,將前開113萬元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李基禎先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位於不詳地點
之便利商店,列印「邱楷翔」所傳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為
112年12月1日,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1紙之
私文書、「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陳信
洋)」1張之特種文書,再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前某時、
地,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交付翁欽賢,並駕車搭載翁欽賢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
許,至潘金龍上址住處,翁欽賢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簽「陳信洋」之署名後,向潘金龍出示上開偽造之「良
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交付潘金龍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陳信洋」,並向潘金龍收取180萬元之款項。後翁欽
賢旋將前開款項交付李基禎,再由李基禎依指示於不詳時、
地,將前開180萬元之款項交付「邱楷翔」,再由「邱楷翔
」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張庭輝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軍杯」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位於不詳
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良
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12月4日,上
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良益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劉國昌)」1張之特種文
書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至潘金龍上址住
處,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劉國昌」之署名後
,向潘金龍出示上開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而
行使,及交付潘金龍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劉國昌」,並向潘金
龍收取128萬元之款項。後張庭輝旋依指示於不詳時、地,
將前開128萬元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船
入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潘
金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供現金收款收據3紙(日期分
別為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供警扣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基禎、證人即告訴人潘金龍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翁欽賢、張庭輝
照片(畫面為被告翁欽賢、張庭輝各手持前開不實現金收款
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
紋字第113603183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星憓、翁欽
張庭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黃星憓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張庭輝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
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
黃星憓、張庭輝無論修正前後,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至被告翁欽賢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翁欽賢。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明知渠等均非「良益
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渠等為該
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渠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明知渠等非「良益投資有限
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
輝分別在該收款收據偽造「林心婷」、「陳信洋」、「劉國
昌」之署名、印文後,於收款之際將該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
人,用以表示「林心婷」、「陳信洋」、「劉國昌」代表「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
有限公司」、「林心婷」、「陳信洋」、「劉國昌」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良益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基禎、「邱楷翔」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3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款項之情,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黃
星憓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
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5月6日收據在卷可憑、被告張庭
輝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庭輝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張庭輝本案即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黃星憓、
張庭輝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另被告翁欽賢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黃星憓、張庭輝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被告黃星憓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張庭輝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黃星憓、張庭輝
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黃星憓、張庭輝本案犯行,均
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
輝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
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並衡酌被告張庭輝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
分期持續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張庭輝
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41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3月1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
14年5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
張庭輝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稍有減輕;另被
翁欽賢雖與告訴人亦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可證,惟被告翁欽賢供稱目前因另
案在監執行中,需待出監始能賠償等語;被告黃星憓則未與
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3人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星憓、張庭輝有洗錢犯行
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本案各自實際分
工經手之贓款分別高達113萬元、180萬元、128萬元等一切
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星憓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此即為 被告黃星憓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星憓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被告翁欽賢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8,000元等語, 此即為被告本案翁欽賢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翁欽 賢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宣判時尚未依調解內 容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給付之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故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翁欽賢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翁欽賢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另被告張庭輝 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張庭輝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向告訴人行使之「現金 收款收據(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日、112 年12月4日)」各1紙、未扣案之印章(姓名林心婷)1個、「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林心婷)」、「良 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陳信洋)」、「良益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劉國昌)」各1張,分 別係供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印章(姓名林心婷)1個、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林心婷)」、「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陳信洋)」、「良 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劉國昌)」各1張均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良益投資」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
 ㈣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供稱未扣案用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手機各1支,均業經另案扣案沒收等語,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在卷 可稽,是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未扣案用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手機各1支,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星憓、翁欽賢、張庭輝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 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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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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