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08號
KSDM,114,審金訴,100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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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庄向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8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XIANG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
、「委託書」壹張、「陳子良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CHONG XIANG HONG(中文姓名:庄向鴻)於民國113年8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
龍」、「光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CHONG XIANG HONG即於113年9月16日攜帶「光芒」提
供之工作機,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CHONG XIANG HONG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向何羽菁佯稱:透過「莉雅技術分
析」、「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指定股票,即可
獲利云云,待何羽菁欲領出款項時,又佯稱要收取分潤金等各
種費用,致何羽菁陷於錯誤,約定交付50萬元,CHONG XIANG
HONG再於113年9月18日某時,先依照「青眼白龍」指示列
印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統
一編號圓戳章印文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及偽造之特種文
書「陳子良」工作證,並由CHONG XIANG HONG在上開存款憑
證上填寫金額、日期,在委託書上蓋用「陳子良」印文及偽
簽「陳子良」之署押後,CHONG XIANG HONG配戴上開工作證
偽裝成「永屴公司」員工「陳子良」,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南山人壽1樓,收受何羽菁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交付
上開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予何羽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羽菁
、「永屴公司」、「莊宏仁」、「陳子良」。嗣CHONG XIAN
G HONG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青眼白龍」指定之人,
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何羽菁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CHONG XIANG HONG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O頁),核與被害人何羽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永屴公司有價證卷存款憑證」、「委託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及「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與「青眼白龍」、「光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
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警卷第19頁、 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卷存款憑證、委託書、工作證各



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有價證卷存款憑證、委託書既經宣告 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陳子良」印章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 案,毋庸重複沒收,至其餘印章部分,因本案無法排除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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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