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0號
KSDM,114,審訴,90,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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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真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謝佳真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
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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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