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2號
KSDM,114,審訴,10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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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中午前某時許,同時
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並於113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
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再將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5包、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逾量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持有時間等情;及被告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均含第一級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乙節,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 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 ,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磅秤1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現金新臺幣6,500元,被告堅稱為其生活費,衡以該筆金額 非鉅,尚無從逕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本案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純質淨重共34.64公克,驗後淨重共40.98公克,含包裝袋3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後淨重共0.79公克,含包裝袋2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質淨重22.085公克,驗後淨重31.96公克,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磅秤1個 5 分裝勺1支 6 現金新臺幣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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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