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27號
KSDM,114,審易,62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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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天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
購入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嗣因員警
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年
月8日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花鄉旅館
大昌店105號房搜索黃盟偉等人時,發覺在場之許天成將附
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棉被下,遂當場查扣附表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天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
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56.443公克,檢驗後淨重55.414公克,純度約66.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2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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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