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93號
KSDM,114,審易,59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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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評犯損害債權罪,免刑。
  事 實
一、沈義評原為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6
月4日解散,下稱泰瑞龍公司)之董事,亦為泰瑞龍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沈義評前向金重恩借款新臺幣(下同)435萬
元未清償,經金重恩取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於106年9月1日確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106年
10月17日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511號債權憑證。詎沈
義評竟意圖損害金重恩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
6年11月至111年6月間在「漢明傳統整復推拿」任職推拿師
期間,以領取現金或匯入其配偶呂雪英、其子沈佑正所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之方式
,隱匿其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致金重恩追償無著,足
以生損害於金重恩之債權。
二、案經金重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義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34、35頁;審易卷第45、55、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金重恩(見他字卷第34、35頁)、證人即「漢明傳統
整復推拿」負責人陳明山(見他字卷第103、104頁)於偵查
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90511號債權憑證影本(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106年度
訴字583號民事判決書(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被告簽收薪
資之付款簽收簿及薪資簽收單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05至113
頁)、被告於「漢民傳統整復推拿」106年11月至111年6月薪
資表(見他字卷第115至133頁)、被告之配偶呂雪英及其子
沈佑正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
至2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
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
決議參照),是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
之意圖將名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當。查被告知悉告訴人於106年間業已取得前開本院民事
確定判決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4
頁),故被告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堪以認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有擔保泰瑞隆公司借貸款項,
銀行會向我執行,會查扣我的帳戶,所以我跟我兒子沈佑
說因為薪資匯入我的帳戶會被查扣,所以要將薪資轉入他名
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明山於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隱匿其所有薪資收入,目的即為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基於損
害告訴人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所為同類隱匿其薪資收入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
目的,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其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竟為達一
己之私益,以前述方式非法規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隱匿其
薪資收入,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除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外,更嚴重影響國家私法經濟秩序,自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且於調解成立後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
迄至本案判決之時,已給付8期賠償款項,共4萬元)乙節,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
第201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所提出匯
款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58頁;審易字第3
7、39、71至79頁),足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填補其所犯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然參之前揭調解筆錄業已載明
告訴人於收受前述3期賠償款項1萬5千元後,同意撤回對被
告本案毀損債權之告訴乙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法
聯繫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審易卷第47頁),且告訴人事後
雖具狀請求檢察官繼續進行訴追,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
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9頁),惟此應
不影響告訴人業已同意前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約定事項之事
實,應無疑義。而被告本案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衡諸一般
情形,本可能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
人拒絕依前揭調解筆錄約定具狀撤回告訴,縱使被告再次積
極履行和解條件,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認知
不符;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其因經濟情況欠佳,致觸犯本案刑章,惟其於偵查中業
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陸續依約定按期
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故認本案就被告即使以刑法59條酌減其
刑,仍猶嫌過重,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業已
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暨衡
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從事推拿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罹癌
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1頁),以及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認被告本案犯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
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領薪方式 金額(新臺幣) 0 106年11月 現金 6,084元 0 106年12月 同上 12,090元 0 107年1月 同上 14,570元 0 107年2月 同上 35,278元 0 107年3月 同上 5,7525元 0 107年4月 同上 47,718元 0 107年5月 匯入呂雪英玉山帳戶 52,337元 0 107年6月 同上 43,360元 0 107年7月 同上 67,100元 00 107年8月 同上 69,946元 00 107年9月 同上 60,680元 00 107年10月 同上 75,270元 00 107年11月 同上 66,610元 00 107年12月 同上 46,615元 00 108年1月 同上 48,575元 00 108年2月 匯入沈佑正玉山帳戶 63,330元 00 108年3月 同上 72,275元 00 108年4月 同上 57,735元 00 108年5月 同上 65,544元 00 108年6月 同上 66,489元 00 108年7月 同上 82,900元 00 108年8月 同上 76,759元 00 108年9月 同上 96,010元 00 108年10月 同上 83,960元 00 108年11月 同上 74,240元 00 108年12月 同上 89,40元 00 109年1月 同上 65,249元 00 109年2月 同上 64,446元 00 109年3月 同上 68,075元 00 109年4月 同上 87.480元 00 109年5月 同上 86,477元 00 109年6月 同上 74,485元 00 109年7月 同上 83,310元 00 109年8月 同上 40,109元 00 109年9月 同上 37,914元 00 109年10月 同上 47,304元 00 109年11月 同上 50,620元 00 109年12月 同上 51,835元 00 110年1月 同上 43,969元 00 110年2月 同上 28,939元 00 110年3月 同上 47,530元 00 110年4月 同上 42,170元 00 110年8月 同上 30,270元 00 110年9月 同上 8,256元 00 110年10月 同上 8,276元 00 110年11月 同上 46,754元 00 110年12月 同上 69,400元 00 111年1月 同上 48,605元 00 111年2月 同上 34,832元 00 111年3月 同上 64,923元 00 111年4月 同上 68,150元 00 111年5月 同上 46,066元 00 111年6月 同上 5,449元 合計 288萬2,933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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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