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70號
KSDM,114,審易,57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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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李金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之時間,有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



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似罪質之業務侵占犯 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 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 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玉珮返還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稽,已稍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5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併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黃金3兩、及同欄㈡



之9錢2厘之白金項鍊及8錢之白金項鍊各1條(原懸掛在8錢 之白金項鍊上之玉珮已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均係被告 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永昌,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李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參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李金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錢貳厘之白金項鍊及捌錢之白金項鍊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9號  被   告 李金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慶豐黃金珠寶行」之 老闆娘,且為林永昌之友人。詎李金蓮竟利用替林永昌購買 黃金、翻修金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林永昌前於民國105年起即陸續委託李金蓮代為購買黃金,並 寄存在李金蓮經營之上開銀樓內,至110年3月1日已合計購



入黃金3兩,李金蓮另簽發估價單1份交予林永昌收執。詎李 金蓮竟於110年3月1日後之不詳時間,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將林永昌寄放之黃金陸續變賣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林永昌另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李金蓮經營之上開銀樓 內,將其母親所有、重量為9錢2厘之白金項鍊交付李金蓮, 並委託李金蓮代為製作為手鍊、項鍊等飾品;又於不詳時間 ,在上開銀樓內,將個人所有、重量至少8錢,且有懸掛玉 珮之白金項鍊交付李金蓮,委託李金蓮代為翻修。詎李金蓮 竟於收受白金項鍊後之不詳時間,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陸續將上開項鍊變賣而將之侵占入己。
 ㈢嗣因李金蓮遲未交付變賣金塊之款項及白金飾品,又避不見 面,林永昌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因資金需求,而將告訴人林永昌寄放之黃金、白金項鍊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手寫之110年3月1日估價單、慶豐黃金珠寶行112年9月10日估價訂購單 1.證明告訴人有寄放黃金3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交付重量為9錢2厘之白金項鍊予被告以打造飾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寄放黃金3兩,及交付白金項鍊含玉珮1條、欲改為項鍊及手鍊之白金項鍊1條之事實 二、按業務侵占之舉乃特殊之背信行為,2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 別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 407號判決均執此一貫見解。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般類 型,而業務侵占罪則是財產犯罪之特別類型,行為人如構成 業務侵占罪時,當然亦構成背信罪責,惟依法應先適用特別 規定之業務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刑事裁判可為參照。是依上述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先適用特 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將不再另論列背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2次利用告訴人交付白金項鍊以打造、整修飾品之機會,將 白金項鍊侵占入己,自始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出於一 個行為決意而為,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而持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 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另被告分別侵占黃金、白金項鍊之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另涉犯詐欺罪嫌云 云。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後,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並未實際 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黃金等情,自難僅以被告嗣後 未能交付黃金乙事,即認被告在收受款項代購黃金之時,即 有詐欺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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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