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62號
KSDM,114,審易,46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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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泰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1時5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泰緯於113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另案為警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旁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泰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6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24)、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13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1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24)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
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7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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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