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蘋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柯蘋珊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蘋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紅毛港文化園區之展示館內紀念品購物區,不慎將
該處展示商品「甘樂壺」茶壺組之茶壺蓋子摔碎,在與櫃臺
服務人員王筑萱溝通賠償相關事宜過程中,因不滿王筑萱回
應之態度,竟憤而將上開茶壺組之茶壺壺身及盤子亦故意摔
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及以強暴公然侮辱之
犯意,衝上前用手指戳王筑萱之左臉頰2下,足以貶損王筑
萱之人格尊嚴,並造成王筑萱受有臉頰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筑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蘋珊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不慎摔碎上開茶壺組之茶壺蓋子後,與告訴人溝通賠償相關事宜過程中,不滿告訴人回應之態度,有將上開茶壺組之茶壺壺身及盤子亦摔碎,因為其當時很生氣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筑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紅毛港文化園區專案人員龔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後者經具結)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均情緒激動、互相指責,過程中被告有上前用手指戳告訴人的臉部2下之事實。 4 卷附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頰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完整之「甘樂壺」茶壺組及遭被告摔碎之碎片照片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