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號
KSDM,114,審易,1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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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宸綱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48分,在高雄市旗津
廟前路一巷氣墊游泳池,趁告訴人AV000-H113258(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於泳池玩耍戲水之際,乘告訴人未防備
而不及抗拒,先以手觸摸搔癢其腹部,再從後方抱住告訴人
腰部不及抗拒之際,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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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