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9號
KSDM,114,審原金訴,9,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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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甫林敬斌(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 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敬斌所 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內,再由林敬斌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 付予在旁監視提款過程之陳彥甫,再由陳彥甫轉交上繳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甫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敬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喬張源智蘇惠如魏仁薪委託其父魏 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㈣王姿喬張源智蘇惠如魏仁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林敬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造 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或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敬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王姿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王姿喬佯稱:因誤將其會員升級為黃金會員,而誤刷款項,而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王姿喬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敬斌於112年3月28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松路郵局提領5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彥甫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源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0時34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源智佯稱:因其個人會員資料誤設定為訂購團體票,而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張源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敬斌於112年3月28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松路郵局提領5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彥甫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蘇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假冒為買家「陳蘭」、蝦皮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臉書訊息或電話方式向蘇惠如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因其尚未進行「蝦皮」之金流認證而無法下單,需進一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及金融認證云云,致蘇惠如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1時19分許匯款39,0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敬斌於112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松路郵局提領3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彥甫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魏仁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專員陳麗玲」向魏仁薪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魏仁薪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1時42分許匯款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林敬斌於112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松路郵局提領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陳彥甫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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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