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7號
KSDM,114,審原金訴,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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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具 保 人 甘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79號、第2280號、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家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耀賢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甘家維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50分到
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尚未入監之
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場,復經本院囑
託或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及報告書、本院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足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
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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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